计算机软件保护策略说明

日期: 2012-02-13 10:29作者:admin

计算机软件保护策略说明


(一)   软件产品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要明确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不仅涉及到软件开发成功后,企业是否有权利实施复制、使用、许可使用、销售等行为,还在于软件侵权发生后,企业是否有权利作为原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在研发软件产品之初就应当通过协议来明确软件商业秘密的归属,特别是在委托开发或软件外包开发过程中,更应如此。
 
(二)做好软件研发过程中的资料归档工作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对原告举证的要求非常高,前已提及,原告作为权利人首先要证明自己是涉案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者,并且还要依据提交的证据向法庭说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是何内容。这些都依赖书面或电子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企业在软件研发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资料的归档工作,做到每一步研发都有相应的文档资料予以证明,包括:立项、论证、编写、调试、测试各阶段的软件版本及终级软件版本等技术文档资料;开发前期参数定义、模块定义、变量定义、各模块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文档;源程序和目标代码;图表、框图等文件。这些文件既包括纸介质的文档,也包括软盘、硬盘、磁带等磁介质文档。这样在发生侵权纠纷时,企业就可以非常方面地调取任何权利证件和研发过程证据。
 
(三)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此来说明权利人对待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保密意识和保密效果。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法院很难认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均可以认定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具体可以是: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秘密等级;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限定知情人员的范围,将项目分解成若干项目,严格分工,员工只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相关项目,总体方案由主要决策人员控制和把握等等。
 
(四)竞业限制协议不能代替保密协议
     有的企业与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以此来替代保密措施。笔者并不否认,竞业限制协议是保密措施的一种,但仅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远远不够的。前已提及,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并非同一个概念,不能相提并论。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是员工在职及离职后两年内,而且是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对价,换言之,企业如果未支付补偿费,那么员工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所以,为更好地保护软件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应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同时,还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时间效力一般至协议中所限定的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五)对软件产品应采取知识产权立体保护
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软件产品虽然有其优势,但我们也非常清楚地认识到,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要求较高,而且在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立法还不完善的前提下,各地司法审判的标准仍不统一,单一地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显然势单力薄。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应通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商标等多种方式立体保护软件产品。这就需要企业对软件研发各阶段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有一个清晰地认识,能够判断何种智力成果采用何种方式保护最为有利、最为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