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09-04-24

浏览次数:0

关注微信

(扫描二维码)

联系我们

手机:133 1087 3110

免费咨询热线:0755 867 09 110

邮箱:amy2542@163.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8楼803室

不正当竞争纠纷如何防范

    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纠纷。

市场经济是有竞争性的,市场主体若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只有不断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市场主体所从事的竞争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竞争,诚信是对市场竞争主体的最低要求。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及法律原则,要求所有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或竞争行为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

   
 违反诚信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品假冒的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
    前者指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就是大家说的傍名牌的行为。例如:美国鸿利公司来华投资后,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一直使用在北京消费者中有相当知名度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在北京设立20余家连锁店。该公司的“红蓝白”装饰牌幅于1993年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司于1993年向商标局申请“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服务商标,某些快餐店在其横幅牌匾上打上了“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其横幅牌匾的颜色依次为红白蓝,其霓虹灯招牌上亦标有“加州牛肉面大王”字样。经鸿利公司请求,北京市工商责令快餐厅就其横幅牌匾上的“加州牛肉面大王”去掉。快餐店则仅将其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字样改为“美加牛肉面大王”,同时又出现多家“牛肉面大王”,鸿利公司没有办法,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冒牌快餐店侵权。 

  
 商品虚假标示行为指在表示商品的质量及荣誉、产地或来源以及商品的其他成分上做不真实的标注,致使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行为。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商品混同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广告牌、商品宣传栏等广告媒体;此外还包括其他宣传方式,如商品信息发布会、产品展销会、产品说明书、横幅布标、展示板、小广告等不同形式进行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现就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提出以下方法:
 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虚假宣传的本质特征是造成或足以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引人误解”是指宣传的后果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的认识和理解,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论宣传的形式上是真是假,只要存在了引人误解的后果都是虚假宣传。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涉及的内容是很广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列举的有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没列举出来的还有很多,如商品的规格、等级、生产日期、销售者、价格、售后服务、获奖获优情况质量认证等等,难以列举穷尽,凡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影响消费者选购商品的内容都应当包括在内。
 总之,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有两类:


 一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


 二是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术语,有的国家称之为工商秘密,或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的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活动有关的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资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专有知识。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专有知识。侵犯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予以披露或使用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娶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商业诽谤行为   
 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商业诽谤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信誉,包括商品声誉,是对经营者的积极社会评价,是经营者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保证。这种信誉或声誉,在民法中属于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回到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