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0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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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行为分为哪些类型

为什么会有商业贿赂?
因为利益,更准确的说,是为了眼前的利益:有为了一己私利的,也有为了单位或小团体的,但结果都是——损害了人民大众的利益,破坏了社会道德准则,甚则将危及人民大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国家的安定团结。因此,贿赂者(包括商业贿赂),必定要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的。

根据商业贿赂行为主体与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根据商业贿赂行为手段的不同,可分为财物贿赂和非财物贿赂;根据交易双方所外地位不同,可分为买方贿赂与卖方贿赂等。 
    一、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
  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服务),违反规定向交易相对人或其他人员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受贿是指经营者或其内部工作人员、代理人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商业行贿就没有商业受贿,反之没有商业受贿,商业行贿也就推动了依托。但是,在实践中,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又是两种相对独立的行为。不仅行为主体范围、行为目的不同,而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只对商业行贿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处罚规定,而对商业受贿行为却没有规定。因此,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贿赂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的主体不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商业贿赂行为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贿赂行贿人,另一类是商业贿赂受贿人。两个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为经营者,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行贿的主体。而对商业受贿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回扣这一种商业贿赂形式中进行了规定,回扣之外的其他受贿主体并不明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回扣中的受贿主体扩大到了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即将所有商业受贿主体规定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可见,商业受贿主体的范围比商业行贿主体的范围要宽,即商业行贿主体只能是经营者,而商业受贿主体除了经营者之外,还可以是非经营者。
  当然,现行法律对商业行贿主体与商业受贿主体的规定都是较模糊的,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相比较而言,对受贿主体的规定比对行贿主体的规定更不明确。从字面上解释,“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中的“个人”既可以理解为代表交易行为主体(交易一方当事人)行事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代理人等,也可以理解为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无论将“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作哪一种理解,于现实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现实中,经营者也可能通过向对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行贿,从而间接向对方单位施加影响,以使对方单位向其销售或购买某种商品。
  (二)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的目的不同
  商业行贿的目的是惟一的,不管行贿者采用何种手段,行贿目的都是为了占领市场,最终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暂行规定》将商业行贿的目的表述为“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不完整的。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平等互利容易为人理解,但经营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就不一定是为了营利。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如个体工商户)往往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经营者又是消费者。作为经营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必须不断地购买原材料;作为消费者,必须购入商品作为办公用品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用品。因此,有必要将经营者应排除在商业行贿之外。只有当经营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为卖而买”的行为才构成商业行贿。理解商业行贿的营利特性非常重要。商业受贿的目的地是双重的;有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即满足受贿人物质上的需求;有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非物质利益)。表面上,商业受贿也与商业行贿一样具有牟利性。但是,两者的牟利方式不一样的,商业受贿是通过损害竞争对手、以‘小利换大利“的方式谋取利益。而商业受贿并不损害竞争对手,也不直接支付小利。
  (三)商业行贿行为与商业受贿行为后果有所不同
  商业行贿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地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商业受贿行为主体可以是非经营者,且商业受贿并不像商业行贿一样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因此,并不直接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而应根据其他行为规范(如行政法律、党纪、政纪)来处理。商业受贿处理机关也不应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应是其他行政机关。由于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并沆瀣一气,使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把商业受贿行为列为商业贿赂行为一并予以禁止,然而该法没有规定对商业受贿行为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暂行规定》虽然规定商业受贿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关于商业行贿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能代替行政处分,也不能代替党纪处分。换言之,商业受贿行为除了要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还有可能同时承担其他责任。
  二、财物贿赂与非财物贿赂
  财物贿赂与非财物贿赂是根据商业贿赂手段不同而进行的一种划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贿赂手段有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两种。以该法条进行逻辑分析,财物手段与其他手段应该是一种不相容关系,且两者外延之和正好等于贿赂手段的全部外延。因此本款规定的其他手段可理解为除财物手段以外的其他一切手段,我们称之为非财物手段。并将利用财物手段进行的商业贿赂称之为财物贿赂,将利用非财物手段进行的商业贿赂称之为非财物贿赂。财物贿赂与非财物贿赂的区别在于:
  (一)两种贿赂的手段不同
  手段不同是划分两种贿赂形式的主要依据,也是两种贿赂形式最主要的区别。财物贿赂采用的是财物手段。按《暂行规定》的解释,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宣传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本来“财物”是一个通俗易懂的概念,没必要解释。但是,现实中经常有行为人利用貌似合法的方式如给对方支付劳务费等进行商业贿赂的情况。因此必须将这种貌似合法实则规避的例示性解释。非财物贿赂指用非财物手段进行的贿赂。非财物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非常复杂,法律很难将各种非财物手段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应该说,旅游、出国考察是非财物贿赂最主要的两种表现形式。但除此之外,非财物贿赂还有其他很多表现形式如色情服务、送子女出国留学、提供住房使用权等等。
  (二)两种贿赂对于受贿人的意义不同
  对于行贿人来说,无论采用财物贿赂还是采用非财物贿赂,意义都一样,都必须花费财物。对于受贿人来说,财物贿赂与非财物贿赂的意义是不同的。财物贿赂一般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方式进行的贿赂,受贿人因此而可以增加财产;而受贿人从非财物贿赂中得到的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利益(如精神享受)。尽管行贿人为了让受贿人享受这种利益花费了钱财,但受贿人的财产并没有直接增加.
   (三)律对这两种贿赂的处理也有差异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商业贿赂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如上所述,受贿人在财物贿赂中是有非法所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之没收财产容易操作。但是,在非财物贿赂中,受贿人是没有非法所得的。这样执法部门就很难操作,不仅非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而且即使确定了数额,也不好执行。在刑事法律制度及其他行政法律中,一般只对贿赂追究法律责任,而对非财物贿赂一般不追究法律责任。
  三、卖方贿赂与买方贿赂
  根据交易双方在交易项目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商业贿赂可分为卖方贿赂与买方贿赂。卖方贿赂是为了销售商品进行的贿赂,买方贿赂是为了购买商品而进行的贿赂。卖方贿赂与买方贿赂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卖方贿赂主要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产物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在市场竞争中,那些产品质量高、价格合理的经营者的商品具有较强的竞争能力,经营者没必要为销售商品而支贿赂。但那些产品质劣价高的经营者的商品,由于缺乏竞争能力,如果经营者不采取措施,就会形成产品积压,因此,只有通过一些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包括贿赂手段才能确保经营者的生存。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卖方贿赂将是商业贿赂的主流,是重点打击对象。
  (二)买方贿赂主要是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产物,准确地说,是商品短缺的产物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经营者是固定的,商品生产的品种与数额是由计划部门制定的,因此,经常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经营者为了购进紧缺商品,往往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同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很多商品实行平价与议价之间的差价,经营者通常采取商业贿赂的手段。买方贿赂在我车目前的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如贷款等,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买方贿赂将逐步减少。
    四、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者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市场经营者实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谓经营者,是指一切从事商品市场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众多的企业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参与商业、服务业竞争活动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和合伙组织等。在市场中处于消费者地位的民事主体不属于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
    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主要是不法行为人对其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权益的侵害。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对消费者的权益也构成损害,但消费者权益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该种行为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范的范围。由于竞争发生在同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也同样是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指这种行为直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如果违反了其他法律而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这种行为一般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导致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损害,也可能损害尚未发生,但同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却已受到现实的危险。如果放任不正当竞争行为继续进行,必然会造成损害的结果。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包括对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实际损害以及现实的侵权危险。如行为人为与他人开展不正当竞争,进行印刷虚假宣传品、订立印制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合同等,即使该宣传品尚未散发或合同尚未履行商标尚未印制,但均已经构成了侵权危险。受害人要求法院制止这种行为的,应当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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