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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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案例



【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
 】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类案件服务内容:

①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②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实用性;
③被控侵权方的信息与权利人的非公知信息是否相同或相似;④其他与商业秘密相关的鉴定事项。
 

案例说明:

1996年,某法院受理某研究所诉一名法人被告、四名个人被告的侵犯商业秘密案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6年开始研制GQ系列管式离心机,1989年经专家鉴定后投入批量生产,该系列管式离心机包含有技术秘密。几名个人被告曾担任原告的前任所长、副总工程师等职,掌握管式离心机的全部技术信息。1994年,他们在离职前,就合伙成立了本案第一被告,即某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6月起生产和销售与GQ系列管式离心机相似的离心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GQ系列管式离心机,都是在测绘西德Z101离心机和国内外离心机的基础上仿制而成的;原告所称的技术秘密在国内外的教科书、产品样本上都有记载;原告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便不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被告离心机主要结构和零部件的公称尺寸等方面,虽与原告的离心机有相同之处,但也属于测绘机器得来;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商业秘密权,被告也就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

为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非公知技术信息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技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委托我中心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我中心召集专家鉴定小组,在对有关离心机实物进行现场勘测,并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图纸、技术文档、说明、公开出版物等证据材料进行比对、研究后,得出鉴定结论,并向委托单位提交了《技术鉴定报告书》。

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方GQ系列管式离心机设计的基本原理、基本结构形式及整机测试方法等,已为有关技术资料所公开;原告方施工图纸中所记载的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参数系列,体现了GQ系列管式离心机的主要技术内容,该参数系列未被有关技术资料所公开;原告方与被告方管式离心机的主要结构、主要零部件形状、主要公称尺寸、公差配合、绝大部分视图的表示方法相同,甚至个别视图出现的差错也相同;虽然两者部分零部件或形状、或公称尺寸、或公差配合不同,但均属于非实质性的不同;两者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整套参数系列,相近似。

二中院在经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后,认为鉴定结论可予以采信。经过其他事实的审理查明后,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院判决被告方侵犯原告方的商业秘密,对原告方的损失分别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是技术秘密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案件,该案的技术鉴定工作对非公知技术信息的判断过程,给予我们很多的启发。

首先是关于仿制的问题。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始终强调的是,双方的离心机都是仿造外国离心机的,都是通过对外国离心机的解剖、测绘而得到技术参数的,所以,不存在技术秘密问题。

我们认为,国内很多机器制造厂家都是采取仿制国外机器的方式,制造自己的产品。在国外厂家没有对此有疑义的情况下,这种技术的取得方式是合法的,有利于促进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况且,国内外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认为,在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合法拥有所有权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是技术的合法来源,他人无权制止。在此种情况下,对反向工程中所获得的信息,仿制者也可以拥有技术秘密权。当然,并不是所有合法仿制者都能拥有对仿制信息的商业秘密权。如果仿制过程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或者需要一定创造性的劳动,一般来说,这样所获得的信息是可以被认定为非公知,仿制者拥有对这些信息的权利。否则,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就本案来说,离心机是精确度很高的仪器,对各部分之间配合的要求极高,即便是对国外机器的测绘,即便是没有加入一点自己的实验摸索,要测得所有参数都是非常困难的,更何况有些公差配合参数是无法测量的,需要测量者运用自己的技术,通过实验予以选择、确定。这样大批量技术参数的获得,渗透着进行反向工程的技术人员的心血,这些参数具有非公知的特性。
其次是关于公开出版物公开问题。众所周知,通用仪器的结构、组成形式、零部件形状一般的都是刊登于教科书、学术期刊上的,况且大部分结构都是伴随着产品的上市而被公开,本案的技术鉴定结论对这一点并未予以否认。但是,一般情况下,公开出版物、产品样本都不会披露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具体参数,比如材质、公称尺寸、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这些富有个性的技术信息可能构成非公知技术信息。此外,被告方认为公差配合在国家标准中都有规定,因而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我们认为,国家标准中的公差配合是在某种情况下、某个公称尺寸下、某个精度等级中提供一系列的公差配合以供选择,在同样情况下,一个公差配合相同是有可能的,两个公差配合相同也是有可能的,但是数百个、甚至是数千个公差配合相同是不可能的,这就好比排列组合的关系一样,因此一整套公差配合参数具有非公知性。


再有,关于使用公开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方始终保持的一个观点就是,产品已经上市,尤其是机械类产品一旦上市就不存在非公知的内容了。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的要求包括未以任何方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专利对技术新颖性的要求比法律对技术秘密新颖性的要求要严格,但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还允许当事人争论,权利要求所提出的技术内容,是否在公开使用的产品中不被人知。法律要维持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但是对于象本案中不能通过简单测绘而得到的技术信息,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中参数的测绘非常复杂,有很多参数不是通过简单测量能够得到的,它要求测绘人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经验,对于这样的技术信息并不伴随着产品的上市而消失其秘密性。
本案中,被告方主张自己的机器也是通过测绘得到的,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们仅仅举出一张没有署名、没有时间标注的测绘草图作为证明,这样的主张当然不能被合议庭所接受。

 

通过上述的案例,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效的论证了商业秘密的形成,对商业秘密诉讼案件影响较大,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效的利用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途径,更好的促进案件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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