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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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和保密义务的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保密措施和保密义务的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保密措施和保密义务的认定


权利人有无采取保密措施,意味着其是否将自己持有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看待,也意味着他人是否被明确告知其接触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使其信息具有新颖性、实用性,法律也不予保护,即“无保密就无保护”。


保密措施由保密规章制度和物理防范措施组成。保密规章制度主要是指口头或书面的保密约定(包括劳动合同和销售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口头约定)、保密文件等。物理防范措施比如专人保管或使用保险箱保管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数据、配方、操作规程、工艺流程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生产场地,禁止无关人员接触、使用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计算机软件,对存有商业秘密资料的计算机设置密码保护等。


权利人要求他人履行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要划定范围,特定到某项技术或资料,不能笼统地约定或要求相对人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件权利人都采取了保密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权利人仅笼统地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丽没有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


此外,只要在侵权发生时存在保密措施的,就可以认定保密措施的存在,并不要求自始就有保密措施存在。另外,保密措施不需要万元一失,采取的措施与商业秘密载体的特点相适应,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者接触的信息是应当保密的信息,采取了使他人除非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一般不能轻易得到该信息的物理防范措施,就可以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法释[2007]2号)第11 条规定的内容。


商业秘密持有单位的员工在职时根据单位保密要求或者劳动合同负有保密的法律义务;购买商业秘密权利人产品的客户根据权利人的口头或者销售合同明确告知的保密要求或约定负有保密的法律义务。


那么,员工因各种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后,是否负有继续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是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需要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的话,是否以原单位支付保密费用或者签订同业、竞业禁止合同为前提,客户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还需为产品销售继续保守商业秘密认识不一。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支付对价为前提。要求员工在离职后和客户在交易完成后继续保守商业秘密,是合同法上的后合同义务。而且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财产,财产权属于绝对权,也就是说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


其次,保密义务不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为前提,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劳动者再就业的范围和谋生手段,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宪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此需要原单位为此支付补偿。如果原单位不支付补偿费用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尽管由此引起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但也并不免除员工必须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员工可以在与原单位业务相同的企业里就业,但不得在工作中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保密措施”与保密义务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第3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司法解释并以列举的方式对“保密措施”进行了说明。从上述列举来看,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主要集中在“对人”——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对物”(涉案信息)以及“对场所”——是否采取一定保密措施。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情形仍难以把握。


比如说,在判断采取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时,是否必须在“签订保密协议”的同时,也要具备“对涉密信息、涉密场所采取保密措施”。原告仅能证明签订了保密协议,而没能证明对涉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或者仅能证明对涉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而未能证明签订了保密协议,能否认定原告商业秘密成立?特殊主体的保密义务又应如何认定?


如深圳中院审理的一宗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纠纷案。原告是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股东、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以被告将分公司相关客户资料带离分公司办公场所并将客户转移到新的会计师事务所为由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经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因相关客户主要由被告发展,客户资料亦在被告掌控之下,原告无法证明其对相关客户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


对于本案存在着两种认识,一种认为,不同对象有不同的义务,普通员工需要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明确其义务,但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我国《公司法》第149 条明令禁止其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被告为公司股东、分公司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管,参照该规定,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故不能因为没有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而认为商业秘密不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严格界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217 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范围,只有上述人员才承担法定的保密义务,法院不能随意作扩张解释,不宜将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中层职务等均列入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


对上述两种认识,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是对于这些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并产生争议的问题,仍希望最高法院能够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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