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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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认定问题(二)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问题


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在司法实践中被确认为商业秘密的难度比较大,因此,确认合理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认定标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此,我们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所指应具体、明确,并应指出该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


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独特的需求、发货的时间、货物成交价格区间等。法院认定时应避免将公知信息纳入客户名单的保护范畴。如在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徐张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并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渠道获得。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2.客户名单应具备交易稳定性。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非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当然,对于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人等)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不能一概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3.客户名单应具有秘密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一定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的法律问题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 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从字面上理解,客户名单是权利人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对象的集合体,属于权利人的一种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提供者、产品的购买者等。但是,单纯的客户名称组合,很难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实践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客户名单认定标准也不尽一致。总体上,实践中对于客户名单的认定、保护标准上比较宽松。


法律所保护的是一种采取必要保密措施的秘密经营信息,这种信息竞争对手很难通过正常的途径轻易获得。


因此,我们不能把客户名单理解为名称的简单排列。只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实际上还应包括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因具体客户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体现了交易双方的个性。当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受到侵害时,其受侵害的客体,不仅仅包括客户名单本身,还包括与客户名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信息。若侵权人不掌握、不了解与客户名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信息,实际上也无法达到侵权获利的目的。


当然,如果单纯的客户名称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要求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境外客户,由于其分布区域广泛,竞争对手一般难以获得。


可见,受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内涵应该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客户名称的组合信息,该信息本身由于具有秘密性而受法律保护;


二是客户名称的组合信息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特殊信息共同组成的秘密经营信息。


正确认识客户名单的内涵,有利于我们准确把握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客户名单的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加工、提炼而成的,在此过程中权利人要付出人力、物力等创造性劳动,尽管这种创造性水平可能相对较低。但是这种有了创造性成分,区别于一般信息源的独立信息源,就构成了法律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秘密并得到有关法律保护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独特性。


这是作为商业秘密意义上客户名单所应具备的条件。客户名单与其它商业秘密相比,公知性较强。它不像技术秘密,是对前所未有的方法的发现、发明,而是从已有的、现存的、公开的知识中分离出来的资料的集合。如果说客户名单仅仅只是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集、厂商名录,而不具有独特性,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它属于全社会公有。只有通过花费自己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经过自己独特积累、搜集、加工、整理,使其具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2)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一大特征就是其有价值性,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特征似乎无需多加解释的。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自然也得具有价值性,但这一点并不难,企业可以从自身的角度、自身的需求作出判别,也可以从竞争对手的角度进行判别。


(3)保密性。


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自身把其当成商业秘密,并加以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通常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思想措施(例如对员工进行会议教育;对企业内部各级保密人员、保密工作者专门培训;发放保密手册等)、组织措施(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管理体制)、制订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等。


(4)秘密性。


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使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的人,产生了经济优势,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已经可以辨认,那么其身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别的从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户情报,例如有关消费者个人特殊需求的信息汇编,可以满足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并非只要是客户名单就能获得保护,那些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经营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特定性。


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名单。


2.稳定性。


该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包括与客户的长期接触或上门拜访,组织相关会议进行宣传并与客户洽谈,在了解客户的需求后,对有关客户审查筛选、造册登记备案,通常这些客户 档案中不仅包括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的姓名、职务、电话、邮政编码,还包括客户的一些特殊要求、交易习惯或有与客户签约、购买产品的意向等深度信息。


3.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将相关信息与公知信息区别开来。权利人对其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三人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或不付出相当的努力很难获得。


当然,客户名单的保护比较复杂,还涉及到公共利益平衡等问题,应针对个案具体分析,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是否为开发客户付出了时间、金钱和精力的努力。与专利、技术秘密不同,客户名单受到保护不在于其本身具有创造性,而是因为权利人为此付出了特别的努力,即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是通过劳动、金钱和努力得来的。


(2)是否与公知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大部分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结合体。其中的地址、联系电话和一般需求往往是公开的,而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多少、质量高低、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甚至相关联系人的个性、爱好、习惯等往往难以获得,一般属于特别信息。但是这并不是说,将客户的地址和一般需求汇编起来,就不构成商业秘密。如果这种汇编整体不易取得,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3)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应否从严掌握。审判实务中常常遇到企业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制度中没有涉及具体保密内容、范围,仅仅是泛泛而谈的概括性规定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 1 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总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审查构成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通过花费相当的时间和财力获得、是否易于从公开渠道获悉等。如果客户名单中包含各个客户地址的联系方式,详细的销售历史、所购买的产品的情况、购买的数量、尺寸以及购买频率等,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在审理以客户名单为内容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所到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我们认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没有数量的限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条件来看,客户的数量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应产生影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等特殊类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在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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