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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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三)


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程序环节,认为最重要也是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商业秘密因有秘密性这个特征,因而法院在具体的诉讼中就出现了调查取证难,权利人举证难这个问题。


首先说说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含义的规定主要分两种,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是该规定缺陷在于,如果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该如何操作并没有提及。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缺陷,《民事证据规定》第2 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也就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通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定以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构也就出来了。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是实现案件审判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对于商业秘密案件而言,也不例外。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体现在以下规定及会议纪要中: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 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 条第3款:“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2.高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 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3.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8月发布的《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时,可以从实际出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主要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 8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谈纪要》中,对包括商业秘密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指导性意见,即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责令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转移。但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仍然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原告首先必须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名称及载体,固定其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同时原告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或形成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把一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只笼统提出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归纳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说明或不能说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说明当事人没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就不能转换到被告身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均遵循“接触+实质相似”的侵权推定规则,“接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获得有关信息资料的高度盖然性。这里的高度盖然性与披露信息行为人的职务有着相当的关联,强调的是对秘密点的获取能力所及的范围。“实质相似”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既包括完全相同的秘密信息,也包括“等同”的秘密信息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秘密信息。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由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证明自已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被告若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需证明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有合法来源。《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 条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系原告应举证证明的事项之一,但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应由原告递交用以证明“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范围亦予明确列举,即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其中并不包括“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则其所举证之技术信息应当与原告所主张权利之技术信息是相同的,或者虽有所不同,但可以证明这种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无须通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在被控侵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相关信息具备公知性的情况下,就应当确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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