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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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一)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类案件判决的难点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定额酌定”等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在具体案件适用上述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还是会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其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在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何酌定赔偿数额。关于这个问题学术和审判实务方面的专家们已经进行过很多的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相应的产品利润缺乏直接必然联系的情况,这也就造成了在能够确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前提下仍然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的开放竞争环境下,原告利润的下降与被告经营获利之间存在如何的对应关系;相关侵权行为在其中又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很难确定原被告的商业利润中,有多大的比重是与涉案的权利内容相关的;原被告经营额的上升或下降,有多少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又有多少是经营行为本身造成的;即使假设可以确定一个这样的比例,也无法确定原告的利益损失是否仅仅是由被告这一个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具体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虽然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问题进行了“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的专门规定,但是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问题,依然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并未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在我院以往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过程中,曾出现过被告的一款产品可能侵犯一个权利人的多个商业秘密秘密点的情况,也出现过被告的一款产品可能侵犯多个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简单地以被告侵权产品的利润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话,如何解决仅侵犯一个秘密点和同时侵犯多个秘密点之间或者仅侵犯一个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同时侵犯多个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侵权性质上的差异?


如果出现仅有一个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权利人来起诉或者权利人在案件中只主张一个商业秘密秘密点被侵害的情况,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就将面临两难,一方面如果将被告因侵权行为的经营获利全部赔偿给原告,那么 当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或者同一权利人就其他的商业秘密秘密点提起诉讼时,在全部赔偿原则指导之下,赔偿问题将无法解决。


另一方面,如果将被告因侵权行为的经营获利按一定的比例(假设可以通过某种方法科学地确定这个比例)赔偿给原告,当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或者同一权利人就其他的商业秘密秘密点不再提起诉讼时,被告仍然保留的部分侵权获利也无法解决。对于此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最主要的原则还是全部赔偿原则,即补偿性原则或者填平原则。该原则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的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与损失大小相当。


法官在案件中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可参考的两个衡量标准,第一是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是否已经都得到补偿,第二是补偿的是否都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范围为标准,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 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按照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有关的司法解释,在前两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均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在50万以下确定损害赔偿额,此类赔偿在实践中称为法定赔偿,也是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经常主张的一种赔偿方式,这是原告针对自己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两者都难以举证或成本很高的一种经常性的选择。


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规定和侵权损害赔偿理论,总结了以下五种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被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等。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具体而言,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必要时可以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依据。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


(4)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允许当事人之间采取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使最终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明显不对等。


(5)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即定额赔偿。对于这些计算方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 条规定赔偿方法为基本原则,以各种变通方法为补充,以定额赔偿为最终的保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我省法院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五种: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额。


这种损害赔偿方法,实际上是民法中损害填平原则的具体应用。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认定,要注意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性和价值。


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仅直接反映在因侵权而受到产品销售数量减少、市场份额萎缩等方面,还包括商业秘密公开后,其本身价值的减损。因此,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成熟程度、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利用周期、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市场前景和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依据确定赔偿额。


侵权人的获利,可以表现为很多种形式,例如,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当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3.参照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关键是要审查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


对许可使用费真实性、合理性的审查,一方面要全面、公正、合理地评价商业秘密的价值,另一方面要考虑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如许可人是否是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亲属,或许可费是否系许可人投入被许可人的注册资本)、许可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许可方式、许可年限及规模、范围、被许可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及许可合同有否实际履行等情况。如果经审查,对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存有怀疑的,对许可费用可酌情降低或不予采用,而直接适用定额赔偿。


4.定额赔偿。


在2009 年专利法未修订前,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时,商业秘密案件的定额赔偿一般参照专利法,在50万元以内确定损害赔偿额。2009 年新修订后的专利法将法定赔偿额的标准大幅度提高至100万元,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法定赔偿额依旧是以50万元为限。


鉴于商业秘密案件数量较少,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损害程度不及侵犯专利权的损害程度,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商业秘密案件的定额赔偿标准仍在5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额为宜。


5.以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


在有些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就侵权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对于能否在判决中,直接以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有的法院还有争议。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以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为作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利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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