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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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二)




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问题及其处理


商业秘密刑民案件的管辖现状是:刑事案件一审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审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刑民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很多前置性的问题都涉及到民事侵权与否的认定,刑民判决交叉、冲突在所难免。对于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合一”的不同观点。


在调研中,有的法院如深圳中院认为,犯罪是严重民專侵权的结果,侵权判断是前提。从实体公正出发,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优先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避免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甚至刑期都已经服完,而在后的民事诉讼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却无法认定和成立。


有的法院则认为,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以刑事案件的证据为依据,但也要坚持独立办案的原则,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也不一定完全正确。如果能实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机制,就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在广东三级法院中,由于各种原因,能做到三审合一的仅有极少数的基层法院,先刑后民的案件仍然居多。很多原告无法获取被告侵权和侵权量的确凿证据,不得不借助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


由此带来了民事判决如何看待在先刑事判决的问题。基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的规定:有的法院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尤其是损失数额的认定,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的认定。如汕头中院审理的(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58号案件,在原告不能提供侵权载体,刑事判决又以口供为主,没有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已经因侵权而公开的情况下,全部采信刑事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和侵权事实、侵权审计结论,判令被告负担“全损”赔偿。


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在先的刑事判决,按照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凭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尚无法确定。即便构成侵权,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也没有满足《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7 条的规定,即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院司法解释作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只有因侵权使商业秘密成为公知技术,才使得权利人完全失去市场竞争优势,其研发成本也就全数损失,全赔体现了“填平”原则。可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使商业秘密成为公知信息的情况下,实际上只有侵权人分割了市场份额而已,权利人仍然可以从自己的商业秘密研发中受益,如果全赔,等于是侵权人无偿为权利人提供了研发成本,这已经是惩罚性的赔偿而非填平性赔偿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于在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损失”并不直接采纳为民事侵权的损失,而是根据前述赔偿损失规则进行计算。如江门中院审理的(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39号案件,就是没有认定刑事判决152万元的经济损失,而是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万元。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 年第3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直接经济损失采用的是“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计算方法。


理由是市场竞争存在不确定因素,权利人被侵权后销售量的减少不一定完全是被诉侵权人侵权造成的结果;而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仅反映了侵权的客观事实,而且能反映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计算方法与广东多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计算方法是一致的。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有条件实行“民刑合一”固然好,而无法实行“民刑合一”,又不能“先民后刑”的,在“先刑后民”的情况下,对于在先的刑事判决,应当严格依据商业秘密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举证责任的规则,综合考虑,慎重采信刑事判决关于相关事实的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有关问题及其处理


1.“先刑后民”是审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两个诉讼时,采取刑事诉讼程序优先原则。该法律原则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体现在1985 年 8月19日和1987 年 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两次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等规定中。


我们认为,在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一般应遵循这一原则,即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2.“先刑后民”原则的例外


“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基本原则,但也不是唯一的原则,不能机械、僵化执行。在大力倡导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在保护“私权”并不妨碍“公权”行使的情况下,应让“私权”优先。


《刑法》第219 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行为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后,便于解决刑事问题。因此,刑事程序优先并不是绝对的。


3.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问题


(1)对先进人了民事诉讼程序,事后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须进行刑事诉讼的案件,应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民事判决正确,刑事诉讼可以独立进行;其二,如果民事判决有误,可以另行进入刑事诉讼,不受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民事案件可依法进入纠错程序。


(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自行发现犯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发现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涉嫌犯罪,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实涉嫌犯罪情况的审理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自行发现犯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发现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涉嫌犯罪,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实涉嫌犯罪的,可以中止正在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将犯罪线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该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刑事案件必须是以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为被告人的案件。只有这样,才存在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必要。二是刑事案件必须是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事实有根本性关联的案件。


(3)先进行了刑事诉讼程序,在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不受理该民事案件,也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民事判决,仍应依法进行审理,主要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则不同。


4.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建议


一是填补立法空白。明确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标准。


二是理顺移送程序。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在作出裁定后,书面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随函移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 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将1998 年 4月21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 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任何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其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违背了法律的原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保护案件民刑交又问题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为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并用刑法给予保护。在我国,为了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当事人通常在民事诉讼之前启动刑事程序,而民刑程序相互交叉中有很多问题需要规范。


以2006 年郑州中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为例,该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于2005 年 8月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杨某已服刑期满。此案经审理,虽然合议庭认为本案从证据看原告所诉请的商业秘密欠缺法定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是否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但在先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杨某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最终合议庭只能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考虑刑法关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数额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 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反映出的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刑事交叉并产生冲突的问题比较突出。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造成刑事、民事案件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和认定、裁判结果上的冲突问题。(《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刑法》第219 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国从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方面,力求裁判的统一,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但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在不同的诉讼旦壅婪当事人的请求和举证,仍需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和认定,不但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而且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标的不同,各自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不同庭的审理侧重点、标准、方式都不一样,法官因而形成的司法理念和审理思路、积累的审判经验和掌握的理论知识也存在差异,往往会对同一问题产生不同的判定,有时对同一个或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一样。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刑事案件分开受理,可能会出现在基层法院的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上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却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旦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错误,将会使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导致民事刑事交叉案件矛盾冲突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目前,解决民、刑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可行性思路为:


1.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统一管辖,统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2.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刑交叉时,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理由是:


(1)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实际上是极为严重的民事侵权发展而来,其逻辑顺序应是“确权一侵权一犯罪”,因此不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而应是先民事后刑事。


(2)从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举证能力看,民事程序的审查更全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过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程序所审核的内容更全面。而在刑事诉讼中,可能由于嫌疑人被控制而影响其举证能力,仅由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3)先民后刑有利于权利人和刑事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审理进程适时提出刑事自诉或者决定是否将案件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移送处理。对于有些侵权行为,审判机关如果认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4)民事程序中的证据保全措施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搜集和固定,为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对证据的搜集和固定需要及时,民事诉讼中可以通过证据保全来发现和固定侵权证据,而证据保全措施目前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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