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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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思考与分析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很多证据容易灭失或无法轻易获取,为此,侵犯商业秘密证据成为此类案件中一个颇受非议的话题。如何固定商业秘密侵权证据则成为了办案律师或当事人面前的一座大山。这么多年来,我们一直紧跟商业秘密法律前沿,代理了大量的商业秘密民事刑事案件,其中的心酸也只有我们清楚。特别是在有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还没有那么明显的情况下,如何积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合法知识产权成为一道难题。鉴于近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则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则是清晰的针对此类案件作出了范例。为此,我们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保全进行了如下的思考:


1.商业秘密行为保全的考量因素

 
申请行为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人遭受其他不可弥补的损失,有必要立即制止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可能实施的行为,或者采取一定补救措施。由于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所造成的影响远大于财产保全,尤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往往是劳动者个人,责令被告停止某项行为可能会影响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加之商业秘密本身性质具有特殊性,在是否准许商业秘密行为保全上,既要考虑制度的及时性和便捷性,又要防止行为保全申请被滥用,在具体的判断上,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2.商业秘密行为保全需进行利益平衡的考量

 
首先,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与是否存在难以弥补损害之间的平衡。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通常是行为保全考量的首要因素,鉴于行为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如果申请人胜诉可能性不高,准许行为保全可能会使双方利益失衡,并会纵容权利人滥用行为保全。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不具有清晰的权利外观,申请人所主张的信息能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需要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不应准许行为保全。笔者认为,从胜诉可能性的角度,在未经实体审查之前商业秘密能否成立确实很难判断,但商业秘密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即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一旦被公众所知悉,则无论其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均不再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因此面临着难以弥补的损失,即使将来的诉请被法院支持,亦难以执行或不具有执行的意义。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行为保全中,如果权利人提供了有关商业秘密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方面的初步证据,且该商业秘密在诉讼前尚未被公开,仍有必要准许相应的行为保全申请,当然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W尽管对第10号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持有异议,但申请人提供了保密协议、采取物理保密措施以及价值性等方面的初步证据,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法院认为责令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文件,对于保证判决的最终执行仍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权利人利益与被控侵权人利益的平衡。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原、被告具有雇佣关系的案件占据了相当高的比例。离职员工再就业或创业后,通常对其在原单位工作中所获取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可避免的需要运用,而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之间可能会密切交织在一起。因此,有关的行为保全可能会对劳动者的劳动权产生重要的影响,必须审慎地进行利益平衡。显然,由于劳动权关系公民的生存和尊严,相较作为财产权益的商业秘密而言,其在权利位阶应当更高,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政策上应当给予劳动者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劳动权和商业秘密作为法定的权利或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长远来看,劳动者福利保障与待遇提升的基础在于经营者竞争力的提升,如果过于弱化商业秘密的保护,将影响和制约企业的竞争力,在根本上损害整个劳动力群体的利益。在个案裁判中,应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遵循利益衡量的比例原则,对商业秘密进行合理的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确认其是否使用涉案文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因此,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其基本的劳动权利。并且,申请人为本案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对于被申请人的利益也有一定的保障。
 
再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立法虽未对商业秘密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但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一样,是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申请人所主张保护的文件虽属于药品,与公众的健康有关,但涉案信息均为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是否披露这些文件与公众健康并无直接联系。如果将与公众健康有关行业的所有信息均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将会不适当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并将打击相关行业的投资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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