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侵权对比:技术特征范围确定原则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人专利权的保护范,是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从而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与这些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也就是说,技术特征是进行技术方案比对的基本单元。因此,为了进行专利侵权比对,就需要首先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合理的划分。如果对技术特征的划分不准确,往往会增加之后进行比对的难度,乃至影响到最终结论的准确性。
在多数案件中,法官习惯于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的段落界线或标点符号进行划分,由此确定技术特征。这种方法在划分部分权利要求时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不加以具体分析和判断,而只是简单按照其文字表述格式,则很容易对技术特征做出错误的划分,从而将范围界限定得过大或过小。实际案例中不乏对技术特征划分的争议,一般表现为原告希望将技术特征界定得尽可能大,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容易落人其专利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人则力求将其划分得尽可能小,这样比对时容易找出区别。
例如,在解文武诉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原被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划分持不同意见,原告将其权利要求 1的技术特征划分为六个特征,而被告则划分为十组30个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划分是原被告双方的必争之地,因而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定义对于侵权案件的审理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内容本不具有所谓特征化的格式,因为作为一项专利技术方案,只要求其能够清楚、准确、完整地表述出其适当的技术范围。所谓的技术特征,完全是为了进行比对的需要而对各技术内容的规范,使之形成特征化。对技术特征如何界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阐释,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有形产品专利,在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各部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因此,各部件及其之间的结构关系或互动关系,就自然构成了产品的技术特征。然而,这种观点将技术特征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诸多单一结构并非一定能以其单一的结构发挥独立的作用和产生具有独立影响的技术效果。
如果将所有的部件直接罗列为技术特征,其结果很容易导致出现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特征质不同而形似或质同而形不似的特征,从而陷入无对应功能可比的局面,进而引起两个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混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技术特征是指具有独立功能且能对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独立技术影响的技术单元或技术单元的集合。这里强调技术特征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要具备独立性,二是要具备价值性。独立性是指它不需要再通过与其他技术内容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其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产生了技术影响。
经过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引入功能、用途这一内容符合技术特征的本质,即为了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而且,这种定义对产品和方法权利要求均可适用,尤其有助于等同侵权认定的规范化。
从理论上讲,将整体技术方案拆分成为最小的技术单元能够确保拆分结果的一致性,从而确保后续技术方案比对的合理性。但是,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能会有一些变化,或者随着技术发展某些技术单元会整合成为一体,如果机械地坚持以最小技术单元作为比对对象,就会导致比对时出现不相同不等同的错误结论。
此外,在特征比对时,可能会出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两个以上的能够实现一定功能的技术单元共同发生作用以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情况。因此,在拆分技术特征时可以适当灵活掌握,根据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况科学地确定作为比对单元的技术特征。基于上述考虑,本条将技术特征定义为: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实践中,为了准确恰当地划分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通常采用逆向分析的方式,即首先理解专利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然后分割出实现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这些技术环节则应该具有对于独立的功能所体现的作用,最后通过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理解,最终科学地划分出技术特征。
例如,在张强与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工贸公司)、魏二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审理中,就出现了关于技术特征划分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依据技术功能来划分技术特征的做法。具体案情如下:
张强为“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为:“一种用于拳击运动训练的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测力传感器,指示灯,显示器,语音处理芯片和音乐芯片,及放音部件,一个折叠键盘,一个遥控器和遥控接收器,一个或者几个步进电机和相应的驱动,上述电路有一个单片机控制。
”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在面板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大易工贸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分别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和右跨击打部位。
张强以大易工贸公司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l的技术特征“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九个靶标”不同,张强在申请专利时应当知道靶标的数量是可以变动的,但仍将靶标限定为五个,现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中“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等同,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张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 年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 中指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本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而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本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上述技术特征的重新划分未能改变原审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提出的依据技术功能而非文字表述来划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方法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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