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 著作权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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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依据总结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胡康生在其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中指出: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工艺美术又分为两类,一类是陈设工艺,即专供陈设欣赏用的工艺美术品,如象牙雕刻、泥塑等;另一类是日用工艺,即经过装饰加工的可供人们日常生活用的实用艺术品,如家具工艺、陶瓷工艺中的碗、杯等。另外,有一定造型和色彩装饰的台灯、钟表、玩具积木、香水瓶、有图案设计的地毯等也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此,某客体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通常应看它是否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
著作权诉讼中,有时会遇到实用艺术作品构成的判断。

[案例2 -11  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服装设计著作权案

本案中,原告胡三三据以主张著作权的百坯试样布立体剪裁条纹状盘带式拼缝小胸衣,采用斜裁、打 条、缠绕与立体 牡 丹花造型相结合的表现手法。该紧身小胸衣的色彩为白色,结构为拼缝而成的条状进行缠绕,左上身使用了夸张的中国结,下摆突出点缀有几朵立体牡 丹花,整体造型以女性胸部曲线为依托,外部轮廓富有变化。另三套连衣裙装,则采用中国结、牡 丹花,对丝绸面料进行 45度斜裁、打条、盘缠、立体剪裁手工缝制,色 彩渐变加上反差对比等工艺和组合形式来表现其立体的服装造型。这些服装均是设计者为服装设计大赛而完成的表演服装。该案就涉及上述服装设计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争论。对此,法院认定,原告利用造型、色 彩、面料、工艺 等设计元素独立设计的服装,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外在形态来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属于实用“美术”作品。

当然,对于服装,需要注意的是区分实用服装,本案涉及的表演服装。因为,从使用的角度说,服装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成衣为标志的实用性服装,这类服装以实用性为基本特征,其艺术、装饰要求也基本以实用为前提,故此类服装一般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另一种是以服装设计师作为潮流示范的方式推出的,这种服装强调的是艺术性,数量稀少,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

(二)实用艺术作品构成的判断


实用艺术品是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不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方面。而且,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只有在构成了作品时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实践中,同样会遇到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

实用艺术作品构成的判断,需要注意到两个问题:

第一,在判断时,只需对其艺术方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在上述问题中,曾提到实用艺术作品构成的判断。应明确的是,实用艺术作品构成的判断在划分作品类别和性质时会有意义,但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作品时,则无多大的价值,也无讨论的必要。在涉及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中,仅需考虑它的艺术方面就够了。在胡三三诉裘海索等侵犯服装设计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涉案服装设计的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的外在形态都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表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情感和认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保护。在对该案进行评析时,最高人民法院罗东川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服装设计是唯一的,没有大批量生产,因此其更多地具。艺术欣赏的性质,其设计具有独创性,应当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予以保护。在目前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形式中并未涉及服装设计,因此就应从作品分类的性质、形式去考虑。从最接近和排除的角度,应当归人美术作品。原、被告的服装设计从表现形式和表现内容上更具有美术作品的性质,具有审美价值,实际是作为一种艺术作品供人们欣赏。虽然服装本身具有实用价值,但本案的服装的价值在于其艺术性。就本案而言,不应去探讨该作品的实用性质。

第二,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与其他类别作品的独创性的标准是一致的。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与其他类别的作品一样,法律为其所设立的独创性标准与其他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别无二致,即其线条、色彩等表达是否有作者的个性、安排、选择等。

[案例2-2]  英特莱格公司、乐高海外公司诉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涉及了玩具积木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一审法院对独创性标准表达语焉不详,而是直接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玩具组件虽然 具有实用性,但缺乏成为艺术作品所必需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实用艺术品。二审法院则认为:其中的8件人物 形象比较完整,面部表情较丰富,能表达出人的思想感情,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确认为作品。其他的只是一般的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及具有何种欣赏价值,不能认定为作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吴登楼法官在评论该案时认为:独创性主要是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具有一定美感的作品。作品艺术性的高低并非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决定因素。原告在各个组件的设计中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各个组件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可见在实践中,对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把握标准还是不统一。

第三,在对艺术性进行判断时注意排除实用功能部分。从理论上说,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的方面和“艺术”的方面。有的实用艺术品的“实用”部分和“艺术”部分可能很容易区分开。但是,对不少实用艺术品来说,由于它的“实用”和“艺术”内容通常是一体的,有的甚至是混合在一起的,因此有时并不容易区分。这时,在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时,就要特别注意排除其功能部分、实用部分。
[案例2-3]  (英国)史密斯克 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诉扬州明星牙刷有限么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原告称其牙刷是一种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作品,其具有显著特征和艺术美感的S弯形应受到保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所保护的是该作品所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本案 牙 刷的S弯形显然是为实现牙刷的随意弯曲功能而设计的,该S弯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性,故原告的S弯形设计的牙 刷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①
该案中,法院正确区分了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多重保护


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通常以线条、色彩等来表现。由于它本身体现出一定的美感和审美意义,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因此也会被申请为外观设计或者商标。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即使已就实用艺术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注册为商标,实用艺术品的权利人有时也会选择著作权法保护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例2 -4)  (法国)美誉国际公司诉汕 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 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权利人就其香水瓶的设计选择了著作权法和反不正 当竞争法保护。

法国美誉国隧嚼国际公司诉称,其女用香水产品“Le Classique”和男用香水产品“Le Male”分别采用了法国设计师琼。保罗。戈尔捷设计的“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和“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种瓶子作为包装物,上述两款人体形状的香水瓶分别在法国、美国、韩国、中国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申请并获得了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内地也申请了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同时,上述两款香水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亦属于美誉国际公司。被告生产的香水采用了与原告上述两款香水瓶几乎一样的香水瓶,并在荷 兰、中国等地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不正 当竞争。法院最终认为,上述两款香水瓶的著作权应属于琼·保罗·戈尔捷。原告两款香水产品从2004 年 12月底开始进入中国内地市场销售,且进口量非常少,也未进行过相关广告宣传。原告的产品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相反被告 2002年 即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不正 当竞争。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虽然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但认可了原告就其已申请或者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的实用艺术作品主张著作权、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法院的判决体现了这样的观点: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下,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可以获得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不正当竞争法的多重保护!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文化、艺术与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即作品,其保护的是作者思想的表达,这种表达包括了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等表达形式。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任何可视性元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等可以成为外观设计、商标标识,从而成为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也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

虽然,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几部法律都规定可对符合条件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给予保护,但在获得商标权或者专利权后,是否不能再主张著作权保护呢? 1990 年《著作权法》第7 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由于有关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该规定至少排除了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的产品形状类外观设计,即排除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①也可以理解为,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等,一旦根据法定程序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即由专利法、商标法保护,不再受著作权保护。2001 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7 条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等,既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也是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对象,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排除对这些要素的多重保护。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允许这些要素同时获得多重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获得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需要具备不同的条件,履行不同的手续,侵犯不同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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