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 著作权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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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律师解读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一)演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


对演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与其他作品是一样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只对已有作品进行了很少的改变,改变的结果与已有作品之间不存在较明显差异,或者该差异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不应认定具有独创性。

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不同的方面。

改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已有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的改变上。对已有作品进行同一文学、艺术形式的再度创作,也属于改编。郑成思老师曾指出:“从剧本改到剧本也是改编。表现形式就是我用的语言和你不一样了,我的情节、人物有所改变了,绝不是指艺术形式、载体、媒介,统统不是。”

所谓翻译,是将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外一种语言文字。因此,翻译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语言文字符号的转换上。但并非所有的转换文字符号的行为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翻译,如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即依靠数字技术,将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转换成用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的形式;将计算机源代码转换成目标代码等,都属于复制,而不是翻译。另外,将汉语改成盲文也不是翻译,因为汉语文字与盲文符号之间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将汉语改成盲文缺乏独创性。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应从对已有作品、作品的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进行判断,即构成汇编作品,必须在选择或者编排已有材料方面体现出独创性,体现出编者的理解和判断。

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因此,整理是否具有独创性,应看是否对已有作品进行了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在一起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对王洛宾是否为音乐作品《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的作者引起争议。对此法院认为:《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均可以对其进行改编或者整理。现有证据表明,王洛宾对涉案民歌有加工或者改动,王洛宾是涉案民歌的收集、整理者。因此,王洛宾对其收集整理所形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二)利用已有作品的思想创作产生的作品是原创作品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及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予作品的思想、操作方法、概念、发现、原理。这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理。

演绎作品是基于已有作品、利用已有作品创作产生的作品,利用已有作品是构成演绎作品的前提条件。但所谓对已有作品的利用,利用的应当是已有作品的表达,而不是已有作品的思想、创意、观点、情感、概念、原理、发现等。如果利用已有作品的思想、创意、观点、情感、概念、原理、发现创作出新的作品,则新的作品并非已有作品的演绎作品,而是原创作品。因此,应当注意区分对已有作品的利用情况,辨别其利用的是思想还是表达。下面的案例集中反映了这一问题。

(三)演绎作品应是利用已有作品的基本表达


演绎作品是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作品。但是,是否只要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创作的作品,而不管利用多少,都属于演绎作品呢?

演绎有派生或衍生之意。通常认为,演绎作品是指基于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或者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因此,已有作品应在演绎作品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具有相当的分量,应当构成演绎作品的基础或者实质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演绎作品的特点就在于它既包含有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又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这种派生作品中虽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并末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作为文学作品,即未改变原作的主要情节;作为艺术作品,即未改变原作的造型或画面结构。”

在实务中,对于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创作的作品,属于原创作品还是演绎作品,其判断标准应在于新作品中保留原作品情节或者结构的量的多少。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涉及了争议作品是否构成演绎作品的问题。


(四)演绎作品权利范围的界定


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演绎作品中既包含有已有作品的表达,又有新的创作,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基于新的创作而产生。因此,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的作品即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不延及已有作品,仅及于再创作部分,或者说,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的对象仅限于自己创作的作品,不及于原作。

在确定演绎作品的权利范围时,首先应当把握的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排除他人对已有作品的使用。因此,第三人只是使用了演绎作品中的已有作品部分的,不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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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对于汇编作品,如果被诉侵权作品实质上或者主要是利用了汇编作品的表达的,构成对汇编作品的使用。是否利用了改编、翻译等作品的表达,可以按照其他作品的判断原则进行判断。但对于汇编作品,比如仅仅使用了汇编作品中部分作品,或者编排方式有一定的差异,能不能认定为利用了汇编作品的表达呢?原则应该是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实质上或者主要是利用了汇编作品的表达。把这个原则运用到个案中,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五)非法演绎作品亦有著作权,受到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已有作品的演绎权属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基础创作演绎作品,必须获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那么,如果未经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演绎作品,该演绎作品是否产生著作权呢?第三人擅自使用该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作者能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国著作权法的回答也不尽相同。瑞士著作权法规定,非法演绎作品仍旧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美国版权法则明确规定对演绎作品的保护“不适用于那些以非法方式使用享有著作权的原有材料而创作的演绎作品”。 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许可进行演绎创作属于非法使用,演绎者不能就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演绎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权利瑕疵不得成为第三人非法使用演绎作品的抗辩事由。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是否构成作品,应看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非法演绎作品尽管侵害了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但它本身毕竟是创作活动的产物,是一部新的作品,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和简单复制;对演绎者而言,他自己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没有“白拿”他人的劳动成果。
第二,实践中存在不少未经演绎者许可使用其演绎作品的情况,如果不认可演绎者对其创作活动有合法的权益,就意味着使用人可以“合法”地白拿他人的创作劳动成果,实际上也是一种对抄袭、不劳而获的行为的鼓励,这显然也不符合法律有关正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作用不在于确认权利人有为某种行为的自由,而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作品。因此,否认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是不符合著作权的性质的。当然,承认非法演绎作品可以产生著戶权,并不等于承认演绎作品作者可以随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演绎作品。由于演绎作品毕竟是在未征得已有作品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创作的,是侵权作品,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禁止它的侵权使用,如果演绎作品作者擅自使用演绎作品,是侵犯已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承认非法演绎作品也有著作权,仅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使用该演绎作品,演绎者有禁止第三人使用的权利,但其他权利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国际上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非法演绎作品是进行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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