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 著作权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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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人、复制、发行权(出版权)人的认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人,录音录像复制、发行权(出版权)人起诉他人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或者专有复制发行权,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在诉讼中,原告所负举证责任的内容之一即举证证明自己是相关权利享有者。
《著作权法》第1 1 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除外。根据上述述规定,在涉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署名、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合法出版物等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


(一)关于署名

署名,即以录音制品的署名来证明署名者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从而推定为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从行业惯例看,通常署名为“录制”(或者“制作”)、“提供版权”、“出品”的法人是制作者。P标记是国际上通用的标明录音制作者的标识,国外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录音制品一般会在录音制品权利人前加注P标记。相对而言,我国大陆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署名相对较乱,因此要根据情况,正确认定权利人署名。

(二)关于国际唱 片业协会的权利认证

近年来,国际唱片业协会下属成员公司在我国大陆分别对盗版音像制品的生产商、光盘复制商和销售商及提供音乐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出示的用以证明自己享有音像制品制作者权的证据中通常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书》。国际唱片业协会是以保护著作权为宗旨的非政府问国际组织。1994 年,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 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国际唱片业协会具有为其会员的录音制品进行权利认证的资格,其为下属会员出具的《版权认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证据。2004 年 2月,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延长驻在期限并变更首席代表和办公地址的函》再次明确:“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是经我局批准的在华从事涉外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因此,国际唱片业协会及其亚洲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人的证据。


(三)关于取得权利的合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权利人的证据。那么,原告仅仅出示转让或者许可的合同来主张自己是相关权利的享有者是否可以?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可以,有的法院则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交取得权利合同外,还要求权利转让者或者许可者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认定原告没有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此问题涉及著作权法的本意及举证责任分配。从著作权法上述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看,在权利人的认定上,著作权法仅要求主张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即可。因此,在诉讼中,原举出取得权利的合同即完成其举证责任。当然,鉴于目前授权情况等较为混乱,法院可以在合同的基础上,要求原告提供原权利人的联系方式等。此时被告否认,则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

(四)关于合法出版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合法出版物也是认定权利人的证据。据此,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但是有观点对此提出了质疑。该观点认为:判断是否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人,不能仅仅依据合法出版的享有合法的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该署名只能推定其为录音录像的制作者,是否为合法权利人,还必须看该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是否取得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是否与表演者订立合同。主要的理由是:《著作权法》第11 条第4款关于在作品上署名可推定为作者的规定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不适用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推定;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而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和对作品的利用为前提。②上述观点在实务界较为普遍,也涉及了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问题。

录音制品既可以是对表演者表演的声音的录制,也可以是对人以外的声音,如鸟鸣或者自然界声音的固定;录像制品也可以以自然界等为画面,并不是所有的录音录像制品都会使用作品和表演,故要求这些录音录像制作者必须提交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权人的授权显然是不完全符合事实的。本书仅就 当录音录像制品涉及对作品和表演的使用时,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第一,《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各项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部分规定的就要简单得多,主要涉及的是邻接权的特有规则部分。从著作权的原理上说,《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部分规定的原则、制度同样适用于邻接权部分,完全的否定有关著作权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一些原理部分对邻接权领域的适用,是过于绝对的。如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著作权法》第lu 条第2、3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第27 条规足,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等等。在邻接权部分,《著作权法》却没有对权利是否可以许可使用、转让及其许可、转让的规则作出规定。但是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可《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转让的制度、原理同样适用于邻接权部分。

第二,“创作作品就产生著作权,因此,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可以推定为作者,所以再进一步推定其为著作权人也就顺理成章了”;但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只有在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这是该文认为不能以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来认定权利人的一个重要理由。依据“署名”推定作者是各国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的通用规则,它创设了一种谁有权为主张作品的著作权而提起诉讼的推定。只有某人的姓名以通常的方式出现在作品上,就足以推定他是作者。如果被诉侵权的人想表明作者不是著作权人,他必须证明这一点。①这个规则是基于作品的特点、为了解决主张权利人举证的难题所建立的一种证据规则,它只是试图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作者认定问题,本身即存在很大的不确定。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最后推翻署名者非作者、非著作权人的情况并不鲜见,但此并不妨碍立法者对此规则的信赖。主张权利的作品可能是抄袭来的,另外,作品中,除了原创作品,还有演绎作品,演绎作品也可能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创作产生的。如果按照这种“录音录像制作者除了制作了录音录像制品,还需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故不能以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来认定权利人”的逻辑,那么以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的规则也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演绎作品、邻接权权利的产生并不必须以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为前提。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演绎作品包含有演绎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法律应该对其劳动给予应有的保护。演绎作品作者虽然无权使用演绎作品,但其应有权阻止对其劳动的剽窃。如果否定其权利,则等于鼓励剽窃者的不劳而获,变成了剽窃者可以任意随意使用他人的劳动。“演绎著作权的产生并不依赖于原作品作者的准许;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演绎著作权对抗所有人对演绎作品的利用,这一点也也同样适用于对抗原作者。比如,某个小说的原作者想对他人翻译的文本进行利用,他也必须得到翻译者的许可,即使是该翻译行为在完成之后未得到原文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也应如此”。

同样的道理,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保护,也不应以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前必须得到著作权人同意为前提。

《罗马公约》第11 条规定:对于录音制品,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者表演者或者二者的权利的条件,只要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商业复制品或其包:装物的适当位置上载有包含符号“P”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足以合理通告对保护的要求,即应视为符合上述条件。我国加入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即《日内瓦公约》)第5 条有完全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确认了录音制品在国外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即受到保护的原则。那些被视为本国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果有关的国内法要求履行某些手续,那么只有履行这些手续之后,才有可能受到保护。如果某一国家规定以履行某种手续作为保护条件,只要有关录音制品符合这一条规定的程式,就应认为符合这一条件。

当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等,都只是作为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对方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这些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的证据。
另外实践是复杂的,音像界目前的授权状况比较混乱,存在不少“一权多卖”或者“重复授权”的现象。因此我们在遵守上述举证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又要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绝对地按照这个原则处理每一个案件。

实践中还存在有区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情况确定举证责任的观点:音像制品制作者一般应提交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是音像制品制作者;境外未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的音像制品制作者,应提供版权认证证明,等等。 此观点显然不妥。如何证明自己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其权利人,应由 当事人根据情况使用不同证据证明,并没有一定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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