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 著作权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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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对象无法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其重点的保护范围是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等思索。为此,有比较特别的几点需要在进行著作权保护规划时认知清楚,这就是那些对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公有领域中的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为了国家或者公众的利益,对于某些具备了作品条件的对象,也不能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作品的产生往往都是在前人思想和相关信息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故对于作品中借鉴他人素材的定位、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的界定等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著作权公有领域与专有领域的划分,直接决定着权利的保护范围,在侵权案件中,该界限的划分往往起着决定作用。

[案例]

朱某诉N 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朱某于2000 年至2001 年 陆续创作完成含有“火柴棍小人”形 象的一系列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火柴棍小人”形 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 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2003 年,N公司在其官网、新浪网首页、北京电视台、王府井大街、地铁等地方发布“黑棍小人”广告。“黑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朱某认为N公司的广告中使用了与“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损害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请求 N 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N 公司辩称,柯南道尔于19世纪末创作了“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有“线条小人”的释义,另外,古代壁画、上海市交通标志等证据都可以证明公有领域中涉案小人形象的存在,故朱某不享有著作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

N 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某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判令N 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N 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 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但是从“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及其表达形式看,相关形象确实包含有朱某的选择、判断,朱某力图通过该形 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火柴棍小人”形 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 象。另外,“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

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某“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N 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公有领域特指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中剥离出来的,可以为公众自由使用的部分。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的创作方法所创造的“线条小入”形象,就是从“火柴棍小人”作品中所抽离出来的,处于公有领域的素材。“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的相同部分源于“线条小人”的形象,而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线条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作为创作的公有素材,不得由特定某人所垄断,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相关“小人”形象。这种“线条小人”形象简单而抽象,能够简洁、生动地表达人的活动。“火柴棍小人”本身也是在“线条小人”的基础上创作而成,尽管它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它的创造性程度并不高,所以对它的保护程度也不能过高,必须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在外。“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的相似点已经存于公共领域,而两者的差异则正好体现了两者的独创性,所以“黑棍小人”不侵权。

知识产权的创造往往不是从零开始的创造,而是需要对已有的材料、成果进行归纳、提炼、整合和重构,这既是一个创造性过程,也是一个利用公共领域“养料”的过程。著作权人能够主张权利的仅限于其在作品中所贡献的那些因素,如果作品中的某些素材来自于公有领域,那么这部分素材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公有领域的存在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它确保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与分享,从而最终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

广播体操动作属于功能性肢体语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广播体操由一系列动作组成,其目的在于强身健体,而非表达特定的思想情感,不具有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技术领域内的美学意义或者科学进步意义,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案例]
某报社诉某音像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某体育局于201 1 年完成某套广播体操的创编工作,整套操共分9节。2011 年6月,某体育局(甲方)与某报社(乙方)签订《某套广播体操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是某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的著作权人。甲方将某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了某报社。乙方独家拥有上述作品的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等专有权利。甲方授权乙方对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非法行为依法进行追究。被控侵权DVD《某套广播体操》由某音像公司出版,某文化公司总经销,内容为某套广播体操的演示教学 片,包括全套正面演示、分解动作教学演示、全套背面演示等十段影像,使用了某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带口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某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刑、发行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某音像公司、某文化公司辩称,广播体操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广播体操是一种有伴音的身体运动,目的是为了强健身体,提高人的健康素质,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锻炼身体的“方法”,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某套广播体操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被告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另行录制,与原告的版本完全不同,故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被告使用某套广播体操伴奏音乐系音乐作品,属法定许可,不需要征得其同意,仅需支付报酬,因此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屈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禾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肌肉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神经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故某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外,广播体操的动作亦不属于《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的作品的法定形式。但是,某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40 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明确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为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控侵权DVD是录像制品,故并不适用。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 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DVD中使用的伴奏音乐 就是某体育局制作的录音制品,并不是重新演奏、录制的,故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综上,被控侵权DVD使用某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 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决某音像公司、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某报社经济损失 10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分析解答]
著作权法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邻接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某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 条、《著作权法条例》第2 条的规定,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保护的客体上,应当是“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是文学艺术领域中的作品,也可以是科学领域中的作品。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法定形式做了具体的罗列,但无论是何种形式,都应当是一定思想情感的表达,且这种表达应当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也即并非任何表达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应当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独创性的标准可高可低,但应当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也即判决书中所述的,或者展现“文学艺术之美”或者展现“科学之美”。
广播体操推广的目的在于强身健体,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并非为了展示一定的美感,与舞蹈作品存在明显差距。此外,根据本案可以类推的是,瑜伽动作、健美展示动作由于不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智力成果的范畴,也同样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自由文档的派生作品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自由文档是自由软件或自由软件的组成部分。自由文档与其他的计算机软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而言,计算机软件的作者依法享有对其作品进行专有使用的权利,但鉴于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发展迅速,有些作者愿意放弃对其软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以吸引更多人开发、使用、创新软件产品,由此该计算机软件即成为自由文档,也即是一种作者在发表了作品后自愿放弃某些著作权权能的作品。由此,自由文档本身性质决定了其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专有权。

[案例]
陈某诉某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

陈某诉称,其系《用GDB调试程序》(以下简称《用》文)和《跟我一起写Makefile》(以下简称《跟》文)之作者。某出版社未经其许可亦未为其署名,即将《用》文和《跟》文更改标题后收录入其出版的《编程》一书;作为该书的第4章和第5章。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某书店系该书 之发行者,某图书大厦系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法院,要求某出版社、某书店、某图书大厦停止侵权,某书店总店、某图书大厦返还侵权所得利润,某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致歉。某出版社辩称,《跟》文、《用》文均系陈某对GNU的make文档等自由软件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故该社使用《用》文和《跟》文并不需要取得陈某的许可。某图书大厦辩称,其销售的《编》书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零售商不可能追本溯源地审查图书的出版、复制、发行等环节是否侵权。其同意停止销售,但不同意返还利润。

法院经审理认为,GNU的make文档属于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该文档之后附有GNU自由文档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此协议着意于保证手册、教程或其他功能、用途的文档的自由,此协议系一种copyleft,其含义为文档的派生产物必须与原文档同样是自由的。此协议适用于任何媒体上的任何手册或者其他文档,文档版权所有者只需在文档中声明使用此协议的条款发布,允许在后文中的规定下,在世界范围、免版税、无时限地使用该作品。除非明确遵循此协议,否则不可以对文档进行复制、修改、分授许可及发布,对文档的任何其他(违反本协议的)意图的复制、修改、分授许可及发布是无效的,并且这将自动终止在此协议下享有的权利等。陈某对GNU的make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跟。》文之时,对该文档之后附有的GNU自由文档许可证之内容应当明知,其对该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之行为应视为其已对该许可证做出承诺;且陈某对该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的《跟》文显系GNU的make文档的派生产物,而该派生产物依据该许可证之规定亦应系自由文档。故陈某虽对《跟》文享有署名权,但陈某并无权禁止任何人在商业领域或非商业领域复制、修改、发行《跟》文-综上.法院判决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如在《编程》一书中继续使用文章应为陈某正确署名;某书店停止发行该书;某图书大厦停止销售该书;某出版社公开向陈某致歉,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1 1,000 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分析解答]  

经比对,可以确认《跟》文系陈某对GNU的make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故可认定《跟》文是自由软件的派生产物。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侵权,前提在于判断陈某对其完成的文章是否享有一般意义上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利。从前文提到的自由文档的定义与自由软件赋予使用者的自由可知,自由文档即是一种作者在发表了作品后自愿放弃某些著作权权能的作品。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GNU的make文档之后附有GNU自由文档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授予任何人不管在商业领域还是非商业领域都可以复制和修改或未修改并重新发布这些文档的自由,并规定文档的派生产物必须与原文档同样是自由的,同时规定任何人复制、修改或发布这些(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在版权法保护下的)文档就表明其已经接受此协议等。不可以对文档进行复制、修改、分授许可及发布,对文档的任何其他(违反本协议的)意图的复制、修改、分授许可及发布是无效的,并且这将自动终止在此协议下享有的权利等。因此可以认定,GNU的make文档属于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

一般情况下,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但本案中,GNU的make文档属于网络上发布的自由 软件之文档,该文档之后附有GNU自由文档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授予任何人不管在商业领域还是非商业领域都可以复制和修改或未修改并重新发布这些文档的自由,并规定文档的派生产物必须与原文档同样是自由的,同时规定任何人复制、修改或发布这些(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在版权法保护下的)文档就表明其已经接受此协议等。陈某对GNU的make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跟》文时,对该文档之后附有的GNU自由文档许可证之内容应当明知,其对该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之行为应视为其已对该许可证做出承诺,且《跟》文系GNU的make文档的派生产物,应系自由文档,故陈某虽对《跟》文享有署名权,但无权禁止任何人在商业领域或非商业领域复制、修改、发行《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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