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作为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中一种常见的罪名其在罪名认定上面有如下的特点,本文将全面解析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认定:
1.与民事侵权的区别
对于《著作权法》第46 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仅追究民事责任,而根据《著作权法》第47 条的规定,对于特定的八种侵犯著作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对其中危害公共利益的,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修订著作权法之前颁布生效的1997 年刑法典第217 条仅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四种侵犯著作权行为。
这四种行为方式在《著作权法》第47 条中也有规定。显而易见,根据刑法典第217 条的直接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与《著作权法》第46 条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在行为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彻底不同,与《著作权法》第47 条所规定的刑法典第217 条规定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相比,也是在性质上彻底相异。因此,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刑法典第217 条所涉及的四种侵犯著作权行为在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上的界限。
根据刑法典第217 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区别在于如下两点: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
以营利的目的使用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行为人不是为了营利而复制发行他人的著作或作品,如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则属于不违法的行为,不成立刑事犯罪,也不成立民事侵权,如果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人对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存在过失,即便经营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该行为也仅仅是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
(2)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严重情节。
侵犯著作权罪表现为市场主体未经许可利用他人著作权,谋取经济收益的情形,侵犯的直接对象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而著作权和邻接权在市场经济中可带来经济收益,因而侵权行为往往给侵权人带来金钱或者财物的收益,从而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金钱或财物收益的大小,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损失大小,反映出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平等竞争秩序的破坏状况,也成为决定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没有给犯罪人带来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有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而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就不构成犯罪。
根据前述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自然入侵犯著作权的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对于单位侵犯著作权的情形,按照上述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2.与行政违法的区别
根据《著作权法》第47 条的规定,行为人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要被处以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至于何为“损害公共利益”,不管是著作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体现为社会公众的社会活动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众依法自由进行社会活动的权利。对于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可根据侵权行为所违反的行政法律法规来确定。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这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通常是关于经济生活或者社会活动方面的管理制度,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就违反了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政法律法规,如国家关于出版制度的规定、关于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的秩序、关于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制度等。
根据上述规定,此类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共有八种,包括了刑法典第217 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这四种侵权行为是成立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需要分为两种情形:
(1)侵犯行为若没有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就谈不上成立行政违法的问题,此时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并不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由 此可见,侵犯著作权罪并非典型的行政犯。行为人成立本罪,并不是因为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才达到犯罪程度的。
(2)侵犯行为若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符合刑法典规定的其他行政类犯罪的构成条件,从而成立相关的行政犯,如非法经营罪、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若还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则可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如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需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但这并不能否定行为人承担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有论者经分析认为,这种情况仅有可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3.版权穷竭制度对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影响
版权穷竭制度是知识产权方面平衡著作权保护和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的重要制度。版权穷竭是指著作权中财产权(尤其是发行权)的穷竭。首先是指发行权中的销售权穷竭,即首次销售权归著作权人专有,但销售权只能行使一次。因此,将他人作品的复制品作为商品大量购入,然后以零售、批发等方式出售的,即便没有经过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并不是对发行权的侵犯,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便是明知侵权复制品而购买,然后出售赚取利润的,也因版权穷竭制度而没有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行权,因而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构成刑法典第218 条所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次,出租权和出借权的穷竭,因著作的不同而略有区别。如果是一般作品,出租权和出借权适用版权穷竭制度,行为入在租得或者购买作品后再出租的,即便有营利的目的,也不成立犯罪;如果是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则出租权和出借权应归著作权人所专有,不适用版权穷竭制度,行为人租得或者购买后只能自用或销售,不能出租或者出借,否则就是侵权,若主观上有营利目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成立相关犯罪。最后,无论何种作品,出口权均不适用版权穷竭制度。不管是一般作品,还是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影作品、录音制品,在复制后出口的,也属于“复制发行”,符合刑法典第217 条的规定;若购买他人复制的侵权品后出口的,则符合刑法典第218 条的规定。
4.著作权法保护消失对犯罪的影响
如前所述,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这里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如果在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过程中,本来享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各种原因作者或其他被许可人不再享有相关权利,或者行为人获得了许可,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那么,还能否将行为人侵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著作权,自己没有得到许可,但仍故意侵权,因而其具有违法性认识。但是,从客观上讲,著作权保护的消失或者行为人被许可,使得行为人此后的行为不再具有侵权的性质,其行为也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样来看,其行为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过,在著作权保护消失或行为人获得许可之前,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得到著作权利人的许可,其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行为人事后所得到的许可或者著作失去著作权法保护并不能改变已经实施的行为的客观性质,此时,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就符合刑法典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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