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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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证据保全(二)




商业秘密的证据保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证据交换及其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其本身证明要求高而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和范围又非常有限,所以原告纷纷求助于法院的诉前证据保全。


随着证据保全措施越来越广泛的运用,问题也接踵而来:例如对法院保全来的证据还需要不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法庭究竟应该如何妥善处置保全来的证据材料?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在审理中的二度泄露等等?这些问题很有探讨的必要和价值。


商业秘密案件在证据保全及证据交换方面之所以比较特殊,主要是保全而来的有关材料在案情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很可能会涉及双方的商业秘密,所以如果轻易将被告的材料全部交给原告有可能会造成万一原告所诉不成立,被告的商业秘密反而因诉讼而被原告掌握等难以收拾的局面。


另外,保全证据的证据利益也不独归原告所有,毕竟材料是从被告处取来的,被告当然也有权用来证明自己不侵权或者侵权情节轻微。但是,由于这些材料也有可能是记载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材料,而侵权材料将来在诉讼结束时要判令没收或销毁的,所以对保全来的材料也断不能轻易返还或复印给被告,否则就有可能再次给被告接触、泄露和扩散原告商业秘密以可乘之机。


对保全而来的证据进行处置,可分四个步骤:


首先,是整理证据。法庭应在原告已举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对保全而来的证据加以选择和取舍,只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交原告辨认,然后经过分析、比对、剔除等工序,最终框定案件的证据范围,从而使证据交换和开庭的条件臻于成熟。


其次,是举证。至于是原告自主举证?还是法院主动出证?我们认为,应由原告申请法院出证,然后由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陈述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再交被告质证为妥。因为从理论上讲,保全证据是法院司法职权干预的体现,它属于一种公权力适度地介入和干预私生活的表现,因此对保全证据的出证既要体现出证据保全作为原告取证方式之一的属性,又要兼顾公权力的运作。


但是庭审时未必一定要采用纠问式,我们还是应当力求改变以往那种凡遇保全必采纠问的法庭调查模式,尽量使之与日渐盛行的当事人主义相融合,从而恢复证据保全作为原告取证方式之一的本来面目。人民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之前还可以先介绍一下基于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然后交代一下证据分检的情况和原告在法庭监督下的辨认过程,这样再让原告陈述他辨认后的发现就显得顺理成章,整个庭审过程也将变得井然有序。


再次,是质证。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保全证据的质证重点应当放在关联性上,因为对保全证据而言,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一般不存异议。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当事人不能对保全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提出怀疑或者作出某种说明,如果当事人实在要发表这样的质证意见的话,法院一定要注意追问为什么它是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为什么会形成这样一份虚假的材料?真实的情况又是怎样的?以及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


关于保全而来的涉外传真和电子邮件应如何质证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它们形式要件的审查不必过于严格。因为确立涉外证据公证、使领馆认证等形式要件的目的说到底是为了保证其真实性,但如果它们都是通过保全措施取得的,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经过考虑和取舍后再拿出来的,那基本上还是比较可靠的。


最后,是法院的认证。由于商业秘密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法院在庭审中宜采用综合认证法,以免在一证一认过程中过多地出现一些无法解释的矛盾。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许多重要的问题实际上都是证据问题或事实问题,比如原告主张的某种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在哪里?


原告是不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是不是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实施了怎样的侵权行为等等?所以商业秘密案件难就难在证据分析与查明案情事实上,这些问题一解决,整个案件自然就瓜熟蒂落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证据保全与调查、收集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审判实践表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原告往往利用这项规定,将证据保全作为法院替其取证的有力手段,以期通过法院为其取得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及有关赔偿证据。


调研中多数法院认为,如果对原告的申请不慎重审查而一概准许,证据保全就可能成为原告收集证据的有效途径,法院也就可能成为替代原告取证的工具。这种后果,不仅助长原告滥诉的风气,而且导致对被告的不公平,更浪费了司法资源,有损法院公正的形象。谨慎审查接纳请求法院调查、证据保全的申请,对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全范围不能超越原告自己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超越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自己可以取得或通过公证等方式可以固定的证据材料,不予保全。在适用证据保全措施时,既要注意及时、保密以免证据灭失,给申请人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又要注意严格审查,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原告申请法院向被告的客户调查取证销售资料以求获取有关赔偿证据的,由于牵涉到被告以及案外人的重大商业利益,应当十分慎重,在基本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才考虑接受申请。原告要求保全的证据范围应当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范围基本一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临时禁令与证据保全问题


所谓临时禁令,是指法院根据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争议事项全面审理之前作出禁止或者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以保持现状的暂时性措施。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临时禁令的采取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至第96 条和第99 条的规定。由于侵犯商业案件中的临时禁令多是权利人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提出的单方申请,因此法院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但必须满足以下两点:


1.情况是否紧迫,从时间角度考虑,主要看该申请是否处于制止侵害的关键时刻;从地域角度考虑,主要看是否能在特定区域内维护权利人的垄断地位。


2.是否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将要受到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害,难以得到足够的经济赔偿。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于其本身证明要求高而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和范围又非常有限,所以原告纷纷求诸于法院的诉前证据保全。


商业秘密案件在证据保全及证据交换方面比较特殊之处,主要是保全而来的有关材料在案情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很可能会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商业秘密,对保全来的材料应妥善保管,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轻易让原、被告双方接触到保全材料,以防止商业秘密不当泄露和扩散。


以上是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关于商业秘密在审判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和规范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和一些建议,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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