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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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问题(一)




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问题的解决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侵犯技术信息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商业秘密具体范围、行为人使用相关技术情况等专业技术问题,此类案件能否公正判决取决于对专业技术问题能否准确把握。


长期以来,法院在解决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时基本上是依靠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参考鉴定结论认定相关事实,进而作出判决。诚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兼具公正性、客观性和专业性,依据鉴定结论判案对于法院来说是最佳选择,当事人对于专业机构作出的技术性结论也较为认可。


但是,鉴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鉴定所需时间较长,一般的技术鉴定至少需要1~2个月方能完成,再加上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范围、确认鉴定人员、法院出具相关文书函件以及文件往来时间,一次鉴定就会耗费 3个月左右的时间,如此长的鉴定时间对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均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其次,鉴定所需费用较高,由于技术问题的鉴定较为复杂,同时缺乏相关的价格参考,因此鉴定机构的收费普遍较高,一次鉴定至少需要数万元鉴定费用,高昂的鉴定费用大大增加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审判实践中还曾出现过当事人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而无奈撤诉的极端情况。


从有效解决审理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角度出发,我院近两年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效果。


首先,将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交由特色合议庭进行专业化审理。按照特色合议庭的工作分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被统一分配到相关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注重对法官的专项培训,着力培养擅长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法官。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交由擅长此类案件审判的合议庭和法官进行专业化审理,极大的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和审判水平,有力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优先适用“三人技术组”解决审理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探索将“三人技术组、五人合议庭”审判模式引入到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充分发挥专家陪审员和有专业背景法官组成的技术组的技术优势,在开庭审理之前先由技术组将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进行充分研究,得出结论后向合议庭提交技术问题报告,如果合议庭根据技术组提交的技术问题报告可以清楚明白地得出技术方面的结论,就可以据此作出判决,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技术鉴定,有效的节约审判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


“三人技术组、五人合议庭”审判模式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运用,使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明显提高,当事人对技术问题的争议明显减少,服判息诉率也显著提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问题


在技术秘密案件的审理中,由于所涉内容有较强的技术性,因此,往往需要委托专家对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被控侵权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进行鉴定。


在上述鉴定过程中,一般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包括:确定鉴定主体和鉴定证据;对鉴定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指定从而确定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鉴定费用,并要求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付;要求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专家名单提出回避意见,并确定鉴定小组名单;根据鉴定小组的意见,组织当事人、鉴定专家进行补充证据质证、现场勘验、召开鉴定会等鉴定活动;在获得鉴定报告后组织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需要,要求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等;


(2)加强与鉴定专家的联系,对鉴定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必要的说明。鉴定专家一般是技术专家,对于专业的法律问题,如“不为公众所知悉”等的理解,并不透彻,甚至产生偏差。因此,作为承办法官,应当加强这方面的指导,以期获得一个合理的鉴定结论。


如向鉴定专家明确鉴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应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向鉴定专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 条的规定,以期鉴定专家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判断,有一可供参考的准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鉴定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一个难点。这类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法院首先要确认权利归属的主体,其次还要确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最后还要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后两者一般都会涉及到技术鉴定问题。


但是,并非涉及案件审理的事实都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只有法官依自身能力确实无法判断,但可借助于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帮助法官理解的“事实问题”,才能委托鉴定。


如法律规定某待定事项的判断标准是“一般消费者”或“一般社会公众”,这并不需要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而属于普通人的意识范畴,则该问题属于应由法官自身判断的事项;若判断标准是“某一技术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对这一事实的判断需要涉及某一领域专业人士具备的一般知识或常识,应属于需要委托鉴定方能确定的事项。


目前从事技术鉴定的各类机构数量众多,人员参差不齐,法院必须慎重选择技术鉴定机构,严格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技术、法律方面的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操守。针对实践中有些法官直接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委托鉴定内容的问题。


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只负责技术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只能确认技术内容是否已被公众知悉,不得径行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司法鉴定中不应将其作为委托鉴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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