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侵权行为中方法专利的使用行为具体认定
使用专利方法,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使用该方法的结果不影响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认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依据发明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最终表现形态,理论上通常将其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方法专利即为理论上通常而言的方法发明,其通常表现为一种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或为实现某一功能而由特定的程序或步骤所构成的技术方案。
实际上,方法专利与产品专利相比,其区别不但在于其表现形态的不同,更重要的是在于其保护模式的差异,产品专利的保护以“产品”为中心,其权利范围仅及于该特定技术方案所指向的特定产品,而方法专利的保护则以“方法为主、产品为辅”,其权利范围不但在于技术方案所描述的具体的程序和步骤,同时亦包括依照该技术方案所描述的具体的程序和步骤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59 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性文件。
如上所述,方法专利的保护对象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或为实现某一功能而由特定的程序或步骤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故在方法专利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依赖于“特定的程序或步骤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即,方法专利之权利要求的撰写亦主要表现为“特定的程序或步骤”。在此基础上,依据该类型权利要求所直接界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主要表现为“特定的程序或步骤”,即方法本身。
因此,侵犯方法专利权的最为直接的表现形式为“使用方法”。
方法专利的使用行为具体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一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时,一般会先行考察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即是否构成字面意义上的侵权;在相同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再行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一)相同侵权的认定
所谓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行为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据以主张的专利技术方案之字面上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方法专利之权利要求的撰写主要依赖于“特定的程序或步骤”,因此,方法专利中权利要求之技术特征亦主要表现为“特定的程序或步骤”。
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使用方法专利之相同侵权时,判定的标准即为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而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
在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立公司)诉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三星公司)、戴刚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华立公司拥有名称为
“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简称涉案发明)的发明专利权,其权利要求 1为:
“1.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其特征是:主印刷线路板(6)上的主CPU (5)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主通信模块(2)还是辅助通信模块(3),a)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3),则主CPU (5)自动地启动主印刷线路板(6)上的主通信模块(2)。
b)若辅助通信模块(3)插入设备,则主CPU (5)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主CPU (5)通过电源切换开关(13)、音频切换开关(14),天线切换开关(15)和连接器(1)的相互配合,公用的部件和选定的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A工作模式。
c)在键盘‘模式选择,指令的作用下,主CPU (5)通过电源切换开关(13)、音频切换开关(14)、天线切换开关(15),连接器(1)与主通信模块(2)和辅助通信模块(3)实现数据的交换;‘模式选择’指令为辅助通信模式,主CPU (5)通过电源切换开关(13)、音频切换开关(14)、天线切换开关(15)、连接器(1)与辅助通信模块(3)实现数据交换。”
华立公司主张三星公司生产的SCH-579 手机c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发明之权利要求 l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方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开机演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被控侵权产品射频框图和基带框图等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通信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限定的方法相比,除天线和稳定器的设置不同外,其他每个技术特征均能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是以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从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一审判决作出启:三星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并非简单的操作步骤,通过手机界面演示能够确定的仅是手机的操作步骤,但同样的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方法来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仅从手机界面的演示上推导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不完善且不科学的。
后二审法院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驳回了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而确定上述法律问题所依赖的事实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确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保护主体虽为“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但该权利要求中同时涉及装置、功能模块等功能性的技术特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年司法解释第4 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即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 1中所涉功能性特征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依赖于其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实现手机演示的操作步骤可通过不同的技术方式,在未进行具体技术方式比对的情况下,迳行认定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会选择增加步骤之抗辩方式,即被控侵权人通常会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步骤相较于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步骤更多,因此其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通常情况下,该类抗辩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在被控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本身已经将涉案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实现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即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之所以做出上述判断的理由为,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步骤已经能够形成独立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其符合专利法关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撰写要求及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及创造性的基础上,其已经可以作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而授予其专利权,在此基础上,即便被控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增加了相应的步骤,进而产生了实质性的改进,其使用同样需要取得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
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简称泰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美的公司的其中一项质证意见为:
“1.美的空调的运行模式有好多种,鉴定过程仅仅采用‘舒睡模式3’,过于片面,无法对美的空调与专利进行全面对比;
2.对美的空调的‘舒睡模式3’所进行的鉴定过程也不完整,主要体现为:
(1)‘舒睡模式3’能够确定时间段,但鉴定过程没有针对不同时间进行鉴定,无法体现不同时间长度在设置和运行上的区别;
(2)‘舒睡模式3’在是否掉电或复位所进行的设置过程并不相同,但鉴定过程仅在不掉电的情形下进行,并没有在掉电或复位的情形下进行鉴定,无法体现不同情形下的区别;
(3)‘舒睡模式3,的设定过程其实还包括换气间隔,也就是说美的空调是通过设置时间、温度和唤起间隔三个参数关系构成三维曲线,而鉴定过程仅针对时间和温度进行。”
最终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结论,认为美的公司型号为KFR-26GW/DY-V2( E2)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包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 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直接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并未对美的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二)等同侵权的认定
等同侵权,指被诉侵权行为采用的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而落人涉案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在侵犯方法专利权纠纷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方法步骤之顺序的调整、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步骤等是否可以认定为等同侵权。
首先,对于步骤顺序的调整是否可以认定为等同侵权的问题,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基础性问题为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发生步骤顺序改变时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判断上述问题的标准应为,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分析所涉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改变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当然,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于步骤顺序具有明确限定时,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当然只能局限于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不能扩大至步骤顺序调整后的技术方案,即便步骤顺序调整后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根据捐献原则,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概括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该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以等同侵权为由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不予支持)。
在“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被告的加工过程为:1.人工将从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2.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3.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4.人工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其方法包括:1.金属带材;2.冲下铰接件;3.打孔;4.砸圆。
一审法院:在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冲下后,“模锻”、打孔的顺序虽然可调,但顺序的调整并未产生新的效果,故,被告加工生产铰接件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1所保护的方法等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被控侵权产品中铰接件的制造方法包括:1。金属带材;2.冲下铰接件;3.砸圆;4.打孔。该加工方法是首先将铰接件与金属带料分离下来,采取传统机械加工工艺中的冲裁、锻压和冲孔设备逐一完成的,其中砸圆和打孔的顺序可调,与专利方案所采取的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且各步骤先后顺延的方法不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明确进行限定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对于存在步骤顺序的方法发明,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本案中。权利要求 1记载了四个步骤,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
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并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难以预见到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孑l步骤或冲压步骤,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 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是可以调换的,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因此,权利要求 1中的四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由于方法专利保护的对象为“特定的程序或步骤”,其本身具有时间性和顺序性的特征,因此通常情况下,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或者某些步骤必须按照特定的顺序方能实施,以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如果改变上述特定步骤的顺序,可能导致在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或者无法解决方法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达到其所欲达到的技术效果,故通常而言,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属于方法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相应的限定作用。
其次,说明书及附图对于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若通过分析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或附图中记载的技术内容,能够查明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看似独立的各步骤之间,客观上可能存在特定的逻辑关系,而该逻辑关系决定了各步骤必须按照特定的顺序方能实施时,显然不能因为权利要求中没有对步骤顺序作出明确的限定,而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至“任意顺序步骤”的范围。
另外,涉案专利获得授权过程中或者在相应的确权程序中,有时会对步骤顺序进行明确的限定,以保证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此时,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上述陈述对于涉案专利之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同样具有确定作用。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进行限定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乐雪儿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顺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华、第三人温土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陈顺弟系“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布塑热水袋由袋体、袋口和袋塞所组成,所述的袋体有内层、外层和保温层,在袋体的边缘有粘合边,所述的袋塞是螺纹塞座和螺纹塞盖,螺纹塞座的外壁有复合层,螺纹塞盖有密封垫片,袋塞中的螺纹塞座是聚丙烯材料。
复合层是聚氯乙烯材料,密封垫片是硅胶材料所制成,其特征在于:第一步:首先取内层、保温层以及外层材料;第二步:将内层、保温层、外层依次层叠,成为组合层;第三步:将两层组合层对应重叠,采用高频热合机按照热水袋的形状对两层组合层边缘进行高频热粘合;第四步:对高频热粘合的热水袋进行分只裁剪;第五步:取聚丙烯材料注塑螺纹塞座,再把螺纹塞座作为嵌件放入模具,另外取聚氯乙烯材料在螺纹塞座外二次注塑复合层;第六步:将有复合层的螺纹塞座安人袋口内,与内层接触,采用高频热合机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第七步: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第八步:取塑料材料注制螺纹塞盖;第九步:取硅胶材料注制密封垫片;第十步: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第十一步:充气试压检验,向热水袋充入压缩空气进行耐压试验;第十二步:包装。”
本案专利说明书在第3 页中明确记载步骤10和11可以调换。陈顺弟认为,乐雪儿公司生产、销售,何建华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布塑热水袋侵犯了其本案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建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 50万元;乐雪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100万元。
乐雪儿公司辩称,其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6、7和步骤8、10分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步骤6、7和步骤10、11 顺序相反,且这种步骤顺序的改变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同时,被诉侵权方法亦不包括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步骤5、8、9,即加工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和密封垫片的步骤,其生产的热水袋中的上述三个部件均为合法外购取得;上述外购部件的加工方法是注塑,其没有义务知晓该加工方法,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乐雪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本案专利权;何建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何建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乐雪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陈顺弟其他诉讼请求。乐雪儿公司、何建华均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6、7和步骤8、10虽然分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步骤6、7和步骤10、11 顺序相反,但其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无实质区别,故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鉴于陈顺弟在二审中放弃了对何建华的诉讼请求,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针对何建华的判项内容。乐雪儿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 年 12月25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顺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包括有时间过程的活动。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通常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步骤互换时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 步骤6、7是否与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6、7构成等同的问题,从被诉侵权方法此前的加工步骤来看,其已在步骤4中对高频热粘合后的热水袋进行了裁剪,此时修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热水袋美观,接近成品,其减少空间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多余边角料的存在不会干扰塞座的粘合,对塞座粘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而,这两个步骤的实施不具有先后顺序的唯一对应性,先修边还是先进行热粘合对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这两个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故被诉侵权方法调换后的步骤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步骤6、7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步骤10、11是否与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10构成等同的问题。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步骤10是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步骤11 步充气试压检验。被诉侵权方法采用的是先充气试压检验,后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对热水袋进行充气试压检验,需要通过热水袋的口部进行。
按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步骤10、11进行操作,在进行充气试压检验前,必须要从螺纹塞座中旋下螺纹塞盖后方能进行。与被诉侵权方法所采取的先试压检验后再装配螺纹塞盖的步骤相比,这种操作步骤实质上是增加了充气试压检验的操作环节,导致操作时间延长,效率降低。
故将步骤10、11调换后,确实产生了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步骤互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上的差异是实质性的,调换后的步骤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步骤10、11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缺少步骤的问题。方法专利中其必要技术特征体现为特定的步骤及其各步骤之间的顺序关系。根据前述认定侵犯专利权的一般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当被诉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一般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因此,在侵犯方法专利权案件中,若被诉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相应步骤时,其实质上为缺少了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亦会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申请再审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多棱钢公司)与被申请人启东市八菱钢丸有限公司(简称启东八菱钢丸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福建多棱钢公司系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4.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启东八菱钢丸公司生产与福建多棱钢公司相同的钢砂产品。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对比,不同之处在于,启东八菱钢丸公司仅选用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7-10毫米之间的冲片作为生产原料,淬火根据需要进行;破碎设备只使用双辊破碎机,即辐式破碎机。7-10毫米之间的冲片被直接投入双辊破碎机中,通过该机器两组单独传动的辊轴,相对旋转产生的挤轧和磨剪力破碎物料,一次性生产出投入料10%-30%的成品钢砂。
之后,通过筛分,将未成品筛选出来,再次投入双辊破碎机中,以此循环,生产出成品钢砂。在相关行业领域,对两级破碎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化工辞典》中,对“破碎”定义为“用机械方法使大块固体物料变成小块的操作”;并有“粗碎”和“细碎”设备之分。
其中,按被粉碎物料的大小和所得粉碎成品的尺寸分类,“粉碎设备”可以分类为:粗碎或预碎设备:处理直径40-1500毫米范围的原料,所得成品的直径大约是5-50毫米,如颚式压碎机等;中碎和细碎设备:处理直径5-50毫米范围的原料,所得成品的直径大约是0.1-5毫米,如滚碎机等。福建多棱钢公司以启东八菱钢丸公司生产钢砂的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提起诉讼。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被控侵权方法中的“一级破碎”与涉案专利方法中的“两级破碎”不构成等同,并判决驳回福建多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多棱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 年 9月8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虽然“两级破碎”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
本发明不是用钢珠破碎成钢砂,而是用冲切料破碎成钢砂。冲切料不像钢珠粒度小且均匀,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两级破碎”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l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两级破碎”应当理解为是先进行粗碎和后进行细碎的“两级破碎”。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粉碎设备”的分类,各个破碎级别的设备所处理的原料直径范围以及加工出的成品均不相同,并且粗碎或预碎设备的出料成品直径范围为中碎和细碎设备的进料直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的“两级破碎”中,“粗碎级”破碎和“细碎级”破碎应当理解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步骤,“粗碎级”的出料为“细碎级”的进料,工序一先一后,不能理解为“粗碎级”和“细碎级”可以合并或者替代。被控侵权方法仅使用一种双辊式破碎机进行钢砂加工。
由于双辊式破碎机的破碎动力产生于两个辊子之间的挤压力,其加工方法是在一个级别的破碎中多次循环,每次破碎都是加工出一定比例的钢砂,在多次积累加工出钢砂后进行筛选。
而且,福建多棱钢公司也曾在本案诉讼中明确,粗碎过程不可能生产出成品钢砂,所以,被控侵权方法只存在“细碎级”破碎,不存在“粗碎级”破碎,缺少涉案专利“两级破碎”中的粗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辊式破碎机进行破碎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两级破碎”并不基本相同。
评注:
本案中,首先涉及涉案专利中“两级破碎”技术特征的理解问題,虽然该术语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其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来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仅使用一种双辊式破碎机进行钢砂加工,即只存在“细碎级”破碎,不存在“粗碎级”破碎,缺少涉案专利“两级破碎”中的粗碎,从而在技术手段上与涉案专利不能构成基本相同,难以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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