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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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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和权利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 条第1款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情况。对于一些特别情形下的著作权归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又专门作出特殊规定。如第10 条是专门针对合作开发的软件,第1 1 条对委托开发软件,第12 条对国家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第13 条对职务软件。通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基本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致,关于著作权归属,采用以下原则和做法:

首先是以软件著作权归开发者为基本原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 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其次是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直接规定著作权归属,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 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符合一定情形的,软件著作权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最后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软件著作权归属,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 条关于合作开发的软件、第1 1.条关于委托开发软件、第12 条关于国家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利归属的规定。


 
相对于有形财产,软件与其他作品不同的是,具有无形性、分散性、可同时为多人使用的特点,开发者对软件亦无法实际占有。基于软件的特殊性,结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原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的著作权法律规范对软件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 条第2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 条第1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了证明软件著作权属的基础方式。

在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时,以下问题是经常会遇到的。

1.关于署名

相关法律都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因此,署名是认定软件著作权归属的重要因素。这也是著作权法律关于作品归属认定的共有规则。
通常而言,一项计算机程序具有目标程序和源程序两种表达形式。在著作权法中,一项程序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均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应作为同一作品给予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在软件上署名”应理解为包括在源程序和/或在目标程序上署名,也就是说,在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上署名,或者仅在源程序、仅在目标程序上署名,都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在软件上署名”的情形。不能因为目标程序容易复制、修改,就否定在目标程序上署名对于推定软件著作权归属的意义和作用。
除了在程序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上署名外,在其他载体上加注版权标志也可以代表署名的意义。如在载有程序的磁盘、磁带或其他载体上,以及它们的包装盒上加上版权标志;在屏幕显示时,把版权标志加进去,使在程序运行过程中能显示该程序的版权标志;等等。


2.关于源程序

源程序是使用人可识别的编程语言编写的、以系列化指令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计算机程序。它是绝大多数计算机程序开发所必须经过的一个阶段,是计算机程序的最初表现形式。从目标程序的角度看,除了极少数直接用目标码编写的简单的程序外,目标程序通常是将源程序转换成二进制代码所获得的结果。凡有源码形式的程序,其目标码形式只能视作源码程序的“翻译”文本。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个源程序只能转换成唯一形式的目标程序,但一个目标程序却有可能来自多种语言以及同种语言多种写法的源程序。因此,可以说,源程序具有计算机程序这一作品的“原件”的作用。另外,源程序通常会被开发者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管。所以,在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中,源程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除有特殊情形,凡持有源程序的人一般可以直接推定为是该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源程序在确认争议中的程序与著作权入主张的程序的同一性、被诉侵权的程序与著作权人的程序的相似性等方面同样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3.关于软件的功能

著作权仅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内含的思想,包括功能、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等。那么是否意味着,在确认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时,仅仅从软件的程序、文档出发而可以排除软件的功能这一因素呢?应该说,在基于合作开发、委托开发、国家下达任务开发及基于职务要求开发产生的软件的情况下,软件的功能对于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软件同其他一般作品存在重要的区别。软件是人们为使用计算机解决某个问题而设计的数据处理逻辑步骤。“计算机程序所体现的思想概念同其表现是用一种独特的方法结合在一起的。其独特之处就在于一项计算机程序不仅是一种内含思想的表现,而且这一表现的本身也就是直接实现思想的具体过程。它不仅具有文字作品的表现,而且通过其目标码的二进制形式可体现为一系列电脉冲,本身就能控制计算机硬件的动作,实现某种过程,以获得某种结果。亦即,它具有功能使用性。”“程序作为实用工具,其创造性的核心在于功能设计和实现功能的方法、过程和步骤。”①因此,鉴于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具有文字作品形式表达和实用工具性质的新型技术知识体,其兼具作品和工具的两重性质的属性,在具有合作等关系的类似情况下,应把软件的功能作为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4.关于开发环境

开发环境是指开发软件所必需的各种条件,不仅包括资金、设备、人员,还应包括组织领导、措施保证、各种技术资料、原始资料、经验成果等。在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尤其是否职务开发软件时,开发环境应该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下述案例就涉及了开发环境在认定软件著作权归属中的意义这一问题。

软件开发中一个重要的步骤是对系统的需求、功能和从用户角度出发的运行方式作出定义。因此,必须充分了解用户的要求与软件将要适应的环境。离开了特定的开发环境,软件开发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对于数据库应用软件来说,需要根据用户业务特点,量化管理指标体系、定义管理项目、建立数据关联关系、绘制数据流程、生成数据图表、测试运行结果及设置软件功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 条规定,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 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条规定特别指出了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属于物质技术条件。因此,对于软件,尤其对于数据库管理软件来说,开发环境应当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 条所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必须考虑的因素。


5.关于软件的版本号

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使用其他版本号的软件证明诉讼中主张权利的版本的软件权利归属的情况,例如以享有某软件2.0 版著作权为由证明自己也享有该软件1.O 版的著作权,或者相反。因此,应当搞清楚软件版本号的意义和作用。软件版本号是人们用来描述软件的功能、性能等技术特征、对应着软件的法律状况,以及作为鉴别不同软件的一种参数。软件作为一种实用工具,根据实用的需要频繁地进行修改、推出新的版本,是软件产品的一个重要特点。也就是说,同一软件产品会不断地推出更新更好的版本。软件版本号具有Ly下两个作用:

第一是体现软件著作权的法律关系。
首先,版本号确定了该软件著作权的主体。不同版本号的同一名称软件因其开发者不同,以及受授权情况等因素的影响,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可能不同,即软件著作权等权属关系会随着版本号的改变发生改变。
其次,软件版本号确定了开发完成的软件是一个原始创作的软件,还是一个经过“二次开发”(即演绎)的软件,明确了权利的内容以及各版本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是明确了软件的基本技术特征。不同版本号的软件,其功能和性能不完全一致,升级版本的软件在功能和性能上一般会优于原有的版本。软件的功能和性能不同,其软件的表现形式也会不同。

因此,即使从字面上看给人一种同属一个系列软件的感觉,但可能不仅在软件的功能、性能、表现等方面,而且在软件著作权归属上,都有可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不同版本号的软件,可能形成了演绎作品的关系;可能升级版仅仅作了小修改,没有形成新的软件作品;也可能二者之间的表现形式已根本不同,两个不同版本的软件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从主体上说,也可能由不同开发者开发,著作权属于不同的开发者。因此,应当注意到版本号的意义和作用。不同版本号的软件是否可以起到证明著作权归属的作用,应根据案件情况来确定。

6.关于软件开发者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程序、文档,不包括软件所用的思想、功能、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从事编写程序代码的软件编程人员 即 软件开发者,因而也是软件的著作权人。持这种观点的人不了解软件与其他一般作品的区别,不了解软件除了是文字作品外还是一种实用工具、一种工业产品的特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 条第3 项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与著作权法采用的“作者”概念不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使用的是“开发者”的概念,正是为体现软件作为一种实用工具其研发过程的特性。软件的开发过程通常包括三个阶段:需求定义阶段,这个阶段对系统的需求、功能和从用户角度出发的运行方式作出定义;设计阶段,这个阶段包括对软件如何实现需求 阶段所定义的具体功能,而将需求转换成详细的流程图;编成阶段,这个阶段是通过程序员将软件的设计从描述和流程图转换为计算机语言的过程。

在这三个阶段中,最初的阶段十分重要,并且在前两个阶段中都包含着最具创造性的劳动。在开发软件时有50% -70%的精力被放在最初的两个阶段,而第三阶段实际上是工艺性的,其中仅有很少的创造性成分。这一工作的技术性要求不高,只要熟悉所使用的编程语言即可。从软件开发的分工上说,有人分析用户需求;有人进行总体设计;有人承担程序的各个部分的详细设计;有人编写程序代码;有人负责测试工作;有人专门编写用户手册。所有的参与者都从不同的角度从事了软件的开发工作,为软件的开发作出了贡献。

因此,虽然计算机程序是软件开发全程最集中的表现形式,是实现软件开发目标的终极产品,但软件编程仅是软件开发全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并不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软件的开发在更多的时候表现为一种“技术”的开发,故在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时,不能仅认为编程人员为开发者,而应当考虑软件开发全过程的的综合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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