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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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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演绎作品的认定及其权利行使

计算机软件演绎作品及其权利行使

演绎作品是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作品。构成演绎作品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利用了已有作品的基本表达;二是包含有演绎者的创作。因此,演绎作品是在利用他人表达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演绎的结果和原作相比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要件。
对演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与其他作品是一样的。如果只对已有作品进行了很少的改变,改变的结果与已有作品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或者该差异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不应认定具有独创性。    
演绎创作的主要形式包括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汇编创作也属于演绎的一种形式。软件也存在已有软件与演绎软件的关系。对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演绎作品的判断,同样适用上述规则。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和翻译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修改权和翻译权,所以有观点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相当于《著作权法》中的改编权。与《著作权法》相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翻译权,即仅规定了修改、翻译两种演绎形式。

对软件的修改,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对软件的翻译,是指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

在《著作权法》中,修改权属于人身权范畴。但是,软件作为一种实用工具,其财产权远比人身权重要,人们更加注重的是其权利在经济方面的意义。同时,根据实用的需要进行必要的改动,是软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故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主要强调了修改权在经济方面的意义。
在对某一软件是否构成演绎及其权利归属和保护的判断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计算机软件演绎作品及其权力行使
 

1.演绎的判断

包含有演绎者的创作和精神成果是构成演绎作品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一个软件是否构成演绎软件,同样需要判断其是否包含演绎者的创作成果。通常来说,把计算机程序从一种计算机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计算机语言,改变软件的某些处理步骤,更换变量名或者插入某些注释语句,都属于对软件的演绎。鉴于软件的实用性的特点,增加、减少或者改变软件的功能、性能,也是一种演绎。

[案例]  庞长福诉北京贝斯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案

本案原告是《打 印机断针免修驱动程序》Vl. 68 版的开发者及著作权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Vl. 68 版基础上开发出V3.O 版。后被告在国家版权局软件登记中心进行了V3.o 版软件著作权登记。双方就 V3.0 版软件著作权归属发生了争议。原告主张,V3.0 版是Vl. 68 版的修改版,V3.0 版增加的只是一个单独程序段,必须依赖Vl. 68 才能运行,不足以构成原创性,故V3.0 版、V1. 68 版均 归 其所有。法院委托有关专家对Vl. 68 版、V3.0 版进行了鉴定,结论为:V3.0 版是Vl. 68 版的继承和发展,源代码相同部分的比例超过85%;V3.o 版在界面处理上有较大改善,在输入方式上增加了“补 打法”,这是对原“连续打法”的重要突破和改进。法院据此判决: V3.o 版与Vl. 68版相比,虽然在量上只有很少的变动,但这种变动对原始程序有重要的突破和改进,足以使之构成具有原创性的新作。

2.非法演绎软件、合法修改软件的保护

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享有修改权和翻译权,即演绎软件的权利。对他人软件进行修改、翻译等演绎,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计算机软件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未经许可演绎他人软件的情况,那么对这种经演绎产生的软件是否应该给予保护呢?有人认为,未经许可的演绎活动是软件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是侵权作品,当然不能予以保护。有人则认为,只要演绎者付出了创作性劳动,演绎者就能主张著作权,当然应当对其著作权予以限制,即演绎者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 条规定,为了把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对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一条规定的是对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对软件进行修改应当是属于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但是,软件是一种实用工具,用户获得软件复制品通常是针对自己的特定需要加以使用。因此,法律允许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把软件用于自己的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对修改后的软件的使用,该条又特别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对此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修改后的程序文本的著作权仍属于原软件著作权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案例]  深圳伊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爱讯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软件均 由国外某公司原始开发,原告对该程序进行了适用性的修改。原、被告双方的程序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他人原有软件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有相当数量投入,理应受到保护。被告直接复制原告二次开发软件,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软件是在国外某公司原始开发的软件的基础上,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修改。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 条第3 项,软件复制品所有人仅享有适用性修改的权利,对修改后的软件不享有著作权。二审法院否认了软件修改者对修改后的软件享有著作权,但也没有明确修改后软件著作权归原软件著作权人所有。

对此问题,首先需要确认的是修改后的软件是否形成演绎软件,因为如果没有构成演绎,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则修改后的软件的著作权仍归原软件著作权人所有;只有形成演绎软件,就会也才会产生演绎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及保护问题。对应于不同的修改目的,修改后的版本有三种类型:纠错性版本、增强性版本和适应性版本。“一项程序产品的纠错性版本从版权关系来看应该被视为原版本的修改文本。而它们的增强部分和适应性修改部分则是这些修改文本的版权保护重点。”

其次,需要回答的是演绎软件的著作权归谁以及是否保护。《著作权法》第12 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 由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35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关于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其行使,著作权法律制度确认的原则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由原作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创作活动,由 软件修改者实施,但其成果却 由没有进行演绎活动的人所享受,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然应当适用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规则。所以,那种“修改后的程序文本的著作权仍属于原软件著作权人”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至于演绎后的软件是否以及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 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与《著作权法》第12 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一致的。对其准确的解释应当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但他人未经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同意使用修改后形成演绎作品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追究使用者侵权的法律责任。

因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要求的只是合法复制品所有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并没有排除“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修改后软件的排他权”。而且,如果不认可演绎者对其创作活动有合法的权益,就意味着使用人可以“合法”地白拿他人的创作劳动成果,实际上也是一种对抄袭、不劳而获的行为的鼓励,这不符合法律的正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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