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 著作权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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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的定义和侵犯署名权的特殊应对

一、署名权的定义

《著作权法》第10 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作品刚作百早有的人身权的权利内容之一,具有专属性。

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仅从字面上看,署名权即关于署名的权利,中心在于“署名”,实际上署名权中同时包含了身份权,署名权要赋予作者的是通过署名来昭示作者身份,以保障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 条之二,作者有权“主张他对作品拥有作者身份……请求确认他是作品的创作者……的权利。他一般通过将自己的名字加在作品的复制品上来行使这一权利”。

侵犯署名权

因此,有观点认为,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的关系,类似于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作者身份是表明何人进行了实际创作的事实状态,署名是决定是否以及如何披露作者身份的方法。署名权为表象,身份权是本质,署名是表现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根源在于,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的结晶,因此应通过表明作者的身份,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并通过法律保障这种联系。在作品上打上作者的标记,这是对作者创造造性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任的表现。
基于署名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以及通过什么方式披露其作者身份,即可以通过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署笔名等方式来披露其作者身份,或者以不署名来隐匿其身份。署名权还有另一个含义,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以防止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联系被混淆和破坏。

二、署名权保护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在实践中,涉及署名权的问题很多,比如署名位置、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演绎作品的署名方式、不宜署名作品署名权的保护等。面对复杂的实践,正确理解署名权的含义是处理好纠纷的前提。依法保护署名权,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重要问题。准确理解署名权,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署名权是基于创作的事实而产生的权利

署名权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之一,是作者依法对其竹品享有的权利。因此,在确定某人是否享有署名权时,首先需要确认其是否创作了作品、是否实施了创作活动。没有进行创作活动,或者没有参与创作的人,不能享有署名权。为他人创作提供帮助,如提供或者查找资料等,不等于参与创作,这些劳动不属于创造性劳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 条规定:砻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仅付出这种劳动的人不能成为作者。

(二)署名权赋予作者是否表明、以何种方式表明其身份的决定权

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权利,因此应尊重作者关于如何行使署名权所作的选择,应以作者本人所选择的形式提及作者,实现作品与作者的结合。当然,作者也有权隐藏自己与作品的联系,署假名,甚至不署名,这也是行使署名权的表现。为此,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对是否署名、署真名、署笔名或者不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位置等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约定优先”同样是适用于作者署名问题上的规则。以下案例可以说明这一问题。

(三)署名权是一种作者表明其与作品存在创作关系事实的权利

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创作者地位的权利,目的在于确保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以使读者等公众知晓作品是谁创作的。因此在使用作品时,为实现署名权,必须以公众能够知悉的适当方式提及创作者,让公众知晓作品的创作者。为确保作者与其作品的联系,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署名的方式应当能够起到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

署名的方式应能够使公众知道署名者是作品的作者,虽然某人参与了创作,但仅在前言部分采用“在本书的创作过程中曾得到某人的帮助”之类的用语,起不到署名的作用,因为提供帮助一般指辅助工作,非创作性劳动,仅仅从事这种劳动的人不能成为作者,因此,此类用语不具有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的作用。对于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在后记中虽然罗列了作者,但不能使人得知这些作者具体是作品中哪一部分的作者,不能使人把作者和其创作部分联系起来的,也不能表明作者的身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引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明出处,目的在于将引用者的创作与被引用作品作者的创作区别开来,使读者了解所引用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的名称,尊重所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精神劳动和精神权利。因此,这种出处说明必须是完整和具体的,必须写清楚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作品的出版社或报刊名称以及特定的页码,让读者清楚地了解到所引用作品与作者的联系。引用他人作品时,如果所采用的方式难以让读者明了所引用内容的出处和作者的身份的,也会涉嫌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

第二,署名的方式应当是适当的、符合社会惯例的形式。《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是“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但是,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在作品上署名”理解为“必须在作品的载体上”及“以文字形式”署名,因为客观上有的可以在作品上署名,有的署名即使不在“作品上”,其署名方式也能起到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比如在雕塑旁设立注明作者的标牌;演唱会上主持人报幕时提及作品的作者;作者众多时,只由几名代表人物署名,再在作品的前言中提及参加创作的各位作者等,都属于“在作品上署名”。总之,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署名,只要表明身份的形式符合社会惯例、能够使公众知晓作品的作者即应视为符合“在作品上署名”的要求。

第三,署名的功能是表明作者身份。“署名权的利益内容是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的表露,可以使作者的创作人身份为公众知晓,获得社会评价。”因此,署名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某一作品创作者的这一身份利益,而不是作者身份以外的其他利益。

应该说,法院不应干预署名顺序的观点有合理之处。因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 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合作作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论每个人的创作量多少、创作的难易程度如何,只要是合作作者,都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著作权,包括如何行使署名权,署名顺序与作者贡献没有直接联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署名权本身应有的内容。

(四)不宜署名时不给作者署名不构成侵犯署名权

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以适当方式提及创作者,让公众知晓作品的创作者,这是基本的规则。但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署名,则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如果确实不宜署名,而且不署名不会损害作者的其他权利的,署名权应当受到限制。不少国家和地区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19 条第3款规定:按照使用著作物的目的和状况,如果不会损害作者主张其创:人身份的,只要不违反惯例,可省略作者的姓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6 条第4款规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 条亦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司法实践中,有的不予署名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侵犯署名权,比如将他人作品作为商标①、邮票②、手机铃声③使用,这种使用通常是无法署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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