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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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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为中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专利侵权行为中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后,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仅具有技术功能。是指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功能作用。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后,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同样应当认定属于现行专利法第11 条第1款规定的销售行为。如果认为只有销售专利产品本身的行为才构成现行专利法第1 1 条第1款规定的销售行为,而销售以专利产品作为其零部件或中间产品的另一产品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则会为侵权者提供可乘之机,不利于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与使用行为一样,销售行为属于独立的专利侵权行为类型,并不要求与其他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并且以专利产品为零部件的另一产品是否真正利用了专利产品的功能和效果以及利用到什么程度,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时不必予以考虑。


2009 年司法解释第12 条第2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是指什么情况。我们在本条对此予以明确。


外观设计虽然可以具有功能性的成分,但外观设计本质上是对产品的装饰技术,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主要是功能性的而不是装饰性的”,或者是“由功能性考虑而引发的”,则其不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因此,如果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来制造另一产品,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并未发挥用于市场竞争的装饰美感作用,而仅发挥了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作用,如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则这种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另一产品的行为不属于现行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


本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如果制造商购买了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零部件来制造另一产品,如果该零部件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即该零部件被安装在最终产品的内部,则属于制造商使用该零部件。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专利实施行为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产品不侵权。


因此,最终产品的制造商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不能将最终产品的制造商作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当然,如果该零部件在正常使用时能够看到,即该零部件对最终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了影响的,仍然发挥装饰美感作用,属于制造商销售该外观设计零部件,构成销售行为。


在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诉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田株式会社是“后保险杠”、“前保险杠”、“前格栅”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东风本田汽车公司是三项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河北新凯公司委托他人定制了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后保险杠、前保险杠、前格栅等产品并专门用于组装在其生产的汽车产品上。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前保险杠、后保险杠及前格栅产品与原告三项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河北新凯公司委托案外人定制被控侵权产品并专门用于组装涉案汽车,其行为属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河北新凯公司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汽车以整车的形式进行销售,亦构成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遂判决河北新凯公司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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